律师的多重称谓

0
136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语中有许多不同的术语来描述法律执业者,包括 “lawyer”、”attorney”、”barrister”、”solicitor” 和 “counsel” 。相比而言,中文只有一个词: “律师”,尽管 “法律顾问” 也使用得比较普遍。

在英文的术语中,”律师”是最一般性的用语。在美国, “attorney” 是使用得最广泛的描述律师的词。术语 “solicitor” 和 “barrister” 也许最难翻译成中文,因为它们反映了英国法律职业的独特历史演变。

出庭律师或者事务律师?

不了解英国法制史以及律师在法院系统中的角色,会比较难于理解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间的区别。术语 “barrister” 或者 “barrister at law” 的出现是用来描述在法院作为出庭的律师而工作的律师 (例如: 在法院代表客户发言或者辩论的律师)。术语 “solicitor” 的出现是用来描述作为顾问工作的律师 (例如: 律师在客户的个人事务或商业交易中给客户提供建议,起草合同和其他文件并且委托出庭律师代表他们的客户出现在诉讼中)。

自从英格兰的法律执业者出现以来,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之间的区分就在普通法系的领域中得到认可,形成了通常所被描述的 “分立的执业群体” 。几种工作实践和习惯做法的出现反映了这一分立。例如,出庭律师的办公场所同事务律师保持相互分离并且出庭律师作为单独的执业者来进行工作,虽然他们通常同其他出庭律师共同租用办公室 (众所周知为他们的 “chambers” ) 并且共享资源。事务律师,另一方面,能够形成合伙制并且雇佣其他事务律师作为其律师事务所的人员。此外,传统上出庭律师不能直接接触客户并且不能够诉讼客户以获取律师费用(取而代之,他们指望委托他们的事务律师支付费用)。

在一些普通法系区域,执业群体目前在官方层面被融合(例如律师为法庭所准许可以作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执业),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分立的执业群体仍旧维持着。

在历史上,出庭律师享有优越于事务律师的地位,因为他们认为自己是 “荣誉的职业” 的成员,其中之一点是他们被获准当出庭律师是出于义务的意义而不是为了谋生的目的。虽然现在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享有同等地位,在一些区域,出庭律师的优越地位仍旧从 “barrister” 被翻译成中文的方式中可见一斑。在香港,例如,用语 “senior lawyer” (大律师) 通常被用来描述出庭律师,而 “primary lawyer” (初级律师) 有时也被用来描述事务律师。

“Attorney” 和 “counsel”

当 “attorney” 这个术语被使用时,需注意区分其是指律师 (或 “attorney at law” ) 还是指 “代理人” (或 “attorney in fact” )的情况。代理人是一个被另一人 (根据授权委托书) 所授权的人,来代表该另一人处理交易和签署文件的人。代理人不需要法定资格。

也应当注意将上述情况同此类情况相区分——即当 “律师” 被用来指政府律师或者当它出现在复合词 “Attorney-General” 时,是指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 (通常在普通法系指内阁阁员)。

术语 “counsel” 的使用或者一般在广义上描述律师,或者在狭义上指在法庭上作为出庭律师的律师。当用来指在法庭上的出庭律师时,此用语通常更加精确为 “辩护律师”
( “defence counsel” ),“原告律师” (“counsel for the plaintiff”)或者 “被告律师” ( “counsel for the defendant”)

也有用于描述工作在公司或者其他组织法律部门的律师的术语,例如“corporate counsel”和 “in-house counsel” 。这些术语通常在中文中被翻译为 “公司法律顾问” 、”企业法律顾问” 或者 “内部法律顾问” 。此外,“法务”这个词通常被用作描述在中国国有企业工作的法律顾问。”General Counsel” 这个词用来描述法律部门的负责人,通常在中文中被翻译为 “总法律顾问” 或者 “首席法律顾问” 。

中国的术语

中国法律职业的历史比英格兰和其他普通法系国家要短得多。在清朝末年 (19世纪后期) 第一次试图建立起明确的法律职业,但是在中华民国时期 (1911年─1949年) 现代的法律和法规才予以颁布用来管理律师业。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律职业的发展衰落于议事日程之外并且直到1979年采纳了现代经济改革计划才重新出现。

晚清之前,诉讼当事人通常在法庭中代理自己并且没有专门的法律职业,也没有那些在法庭中出现并代表诉讼当事人辩论的辩护 (或代理) 人。对于文盲或者缺乏社会关系的人,由那些能够起草法院文件、扮演其当事人和法庭之间的 “中间人” 角色、拟订胜诉策略的 “诉讼代理人” 或者 “讼师” 提供协助。然而,这些代理人并不需要持有特定资格并且通常采用不诚实的和不择手段的方式来达到他们的目的 (对于此类人的英文用语为 “pettifoggers” )。

有趣的是,中文称呼律师的现代术语 “律师” 曾经被用作对佛教僧侣礼貌的措辞,因为僧侣能够在宗教规则或者戒律方面指导他人。这个用法目前在实践中已不存在并且现在这个术语专门用于指律师。

“冒牌” 律师

用来描述律师的术语是重要的,因为大部分领域禁止人们指称他们自己为”律师”,除非他们被正当授予资格并且被许可从事法律工作。在大部分的普通法系区域,这类禁止扩充至用于律师的其他术语诸如 “barrister”、”solicitor”和 “counsel”。

大部份国家也对在其管辖区域执业的外国律师施加用语上的限制。在中国,例如,外国律师通常正式注册为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 的代表并且2001年颁发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第六条禁止外国律师以咨询公司的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在2002年颁布的《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中有额外的限制。该规定的第32条第一款禁止外国律师以律师身份在中国境内参与诉讼活动。同样,第38条禁止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和雇员使用 “中国法律顾问” 的称呼。

在中国对于使用 “律师” 这个术语的限制方面,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第13条规定如下: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中国律师法适用于已经通过中国国家司法考试并且已经获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从而,它是中国规范中国律师和本土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主要立法。

《中国律师法》第13条的效力是,在外国获得执业证书并且不持有中国执业证书的律师不能够在中国称自己为
律师。

这便造成了国内律师事务所聘用外国执业律师的某种进退两难的局面,最近引人注目的是外国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律师转而加入国内律师事务所的势头有所增加。这一难局便成了:应当使用什么术语来描述此类执业人士?既然他们不持有中国律师执业证书,他们便不能够称自己为律师。此外,既然规章制度并没有正式认可在国内律师事务所被聘用的外国执业律师的地位,他们就不能够称自己为外国律师或者同中国律师一道加入合伙。取而代之的是,需要使用更多一般性的用语。

国内律师事务所的网站表明一定范围的词语用来描述被聘用在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外国律师。这些词语包括 “international legal consultant” 和 “adviser” 。

随着中国本土律师事务所发展跨区域执业并且更加富于竞争性,认可并且规制在此类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外国执业律师的压力与日俱增。这很可能表明了对于中国现行规章制度的挑战,该规章制度对于国内律师事务所和外国律师事务所适用不同的条款,并且规制后者涉及到律师事务所的注册而不是单个律师的注册。这将无疑需要作为涉及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被规制的更为广泛争议的一部分被加以考虑。


Andrew Godwin
葛安德 Andrew Godwin

 

葛安德是年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前合伙人,现在墨尔本法学院教授法律,担任该法学院亚洲法研究中心的副主任。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