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效力存疑,仲裁程序是否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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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bitration agreement affects proced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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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属于提起仲裁管辖权异议的一种体现,是当事人的重要程序权利。

双轨审查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如果法院受理之前,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已作出认定,则法院将不再审查。

另外,当事人提出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抗辩,虽然不属于对已有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讨论,但仍应该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这一观点在(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中得到确认。

路径选择的影响

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多规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属于仲裁管辖异议;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仲裁机构或其授权的仲裁庭可以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管辖权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亦可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但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均不受阻。

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仲裁规则第十条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这一做法在境外规则中也得到体现,如国际商会(ICC)仲裁规则(2021)第6条第3款规定,任何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抗辩,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和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的仲裁规则也规定,关于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可以视情况作为先决问题予以裁定,或者在实体裁决中予以裁定。

然而,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一般则会导致仲裁程序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必须以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管辖合意尚未确定,则不应推进案件的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

参照《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相应的规定在机构仲裁规则中也有所体现,因此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普遍成为暂停仲裁程序、为案件争取时间的仲裁策略。

如何处理仲裁程序

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包括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当事人住所地等多个法院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诉讼均可能具有管辖权。尽管最高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实践中不乏当事人先后向不同法院提出申请的行为,比如当事人在获得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裁定后,又向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提出确认申请。笔者认为此时不应再次中止程序,否则会因当事人重复提起诉讼而延误仲裁。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属于非讼程序案件案由,一般而言应适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黑监民再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中,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3民特监8号民事裁定书中均持此观点。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1132号案中同样认为,驳回“确认仲裁约定无效申请”的裁定,不属于可以提出上诉的裁定,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已有裁定被撤销或存在其他未生效情形的情况下,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

在实践中,当事人应及时向仲裁机构提交法院的受理文件,而仲裁机构在确定法院受理后应立即中止仲裁程序。法院作出裁定书后,若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则仲裁程序得以继续进行,并不因其他法院受理而再次中止。若仲裁协议被裁定无效,则仲裁案件应当撤销。


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程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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