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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向来以“支持仲裁”的立场著称,这一立场在开曼群岛大法院近期的判决中得到进一步彰显。

2023年8月,开曼群岛大法院首次裁定,法院有权下达临时禁令支持外国仲裁程序,这是法院的一项单独的权力。此案涉及一起中国仲裁案件,大法院依据2012年《仲裁法》第54条作出判决。

此外,在同一年早些时候,大法院确认,《纽约公约》成员国的仲裁程序发出的临时仲裁措施可依开曼群岛法律在开曼群岛获得执行。这也是开曼群岛首个公开发布的关于临时措施裁决可执行性的判决。

笔者认为,上述判决对亚洲的仲裁参与人而言意义重大,因此,借本文对上述判决作出分析。

中国仲裁案件的临时禁令

Jeremy Lightfoot, Carey Olsen
Jeremy Lightfoot
合伙人
凯瑞奥信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
电话: +852 3628 9016
电邮: jeremy.lightfoot@careyolsen.com

励德国际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等诉民生职业教育有限公司Leed Education Holding Ltd and others v Minsheng Vocational Education Company Ltd)(2023年8月3日)一案中,原告根据《大法院法》(GCA,2015年修订版)第 11A条和《仲裁法》第54条规定向开曼群岛法院申请临时禁令。

申请禁令的主要目的是阻止被告在两个仲裁程序——分别在香港和北京展开——作出裁决之前强制执行原告一定数量的已发行股份的质押。双方就部分贷款是否已偿付存在争议,此为本案核心争议——如果贷款已偿付,则担保债务不复存在,相应地,对质押财产的担保权益亦结束。因此,此争议与质押的强制执行之争密切相关。

Segal法官首先谈到授予临时救济的管辖依据,他指出,在引入《仲裁法》第54条时,《大法院法》第11A条尚未颁布,因此后者不能被解读为交叉引用前者。

他认为,第54条应被理解为,确认法院有授予临时救济以支持外国仲裁的独立权力,无须再考虑关于授予临时救济支持外国诉讼的法律规定,亦无须衡量该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

虽然上述两个条款下的考量因素有重叠之处,但第54条实质上包含了一个额外的要求,即尊重并落实关于法院干预国际仲裁的限制性规则。

第54条提及“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临时救济。要援引本条规定,必须证明所申请的临时措施与外国仲裁之间存在充分的联系,法院通常从两个方面评估:

  • 第一步,原告是否展示出其有合理依据(或者有表面确凿的证据证明)争议属于仲裁范围,因此已提交给在中国进行的仲裁程序进行裁决;
  • 第二步,如果第一点得到满足,法院须评估该临时救济措施是否合理且必要,即是否需要该临时措施来保障原告在中国仲裁中寻求的权利和救济。

法院认定原告满足了这两项要求。

Kimberley Leng, Carey Olsen
Kimberley Leng
资深高级律师
凯瑞奥信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
电话: +852 3628 9029
电邮: kimberley.leng@careyolsen.com

然而,在决定是否行使授予临时救济的自由裁量权时,法官强调了在国际仲裁中遵守“有限度的法院干预原则”的重要性,在这一原则下,法院的作用应限于强调仲裁的存在、使裁决生效。

Segal法官指出,《仲裁法》第54条未对法院的管辖权或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的权利施加任何特别的先决条件。

尽管如此,法院强调,鉴于“仲裁优先”的政策,法院需要“谨慎”行事,当事方不应仅因为法庭协助的可得性而绕过仲裁庭直接向法院寻求临时措施。

相反,“只有当仲裁庭的救济不当、无效或仲裁庭无法授予当事方寻求的特定形式的救济时”,才应寻求法院的帮助。

法院在审视本案事实时发现,原告并未首先在中国的仲裁程序中申请临时救济,也没有向法院提供适当的证据说明原告是因为仲裁庭在相关的时间点尚未成立而无法(现在仍无法)向仲裁庭申请临时救济。

接下来,Segal法官需要考虑的是,应否仅以上述理由为依据驳回原告的申请。然而,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质疑。法院认定,因原告无法在中国的仲裁程序中申请临时救济,情况特殊,因此,法院将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授予临时救济措施以支持外国仲裁。但有一附加条件——原告须承诺立即向仲裁庭申请许可,获得仲裁庭批准后方可继续依赖法院授予的救济,如果未获得许可,禁令将失效。

外国临时裁决

Yi Yang
办公室律师
凯瑞奥信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
电话: +852 3628 9026
电邮: yi.yang@careyolsen.com

AI – Haidar Rao et al等(Al – Haidar v Rao et al(2023年2月3日)一案中,Kawaley法官确认,无论是以《外国仲裁裁决执行法》(1997年修订版)为管辖依据,还是以《仲裁法》为管辖依据,根据开曼群岛法律,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可在开曼群岛获得执行。

在得出此结论之前,法官提到了《国际商事仲裁》(2021年第3版)的评注,其中包括:

  • 临时措施(不同于中间仲裁裁决)是针对当事人在仲裁结束前提出的救济申请作出的,因此,法院可以将临时措施视为“裁决”;以及
  • 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的目的是避免利益受损,因此,临时措施的执行意义重大,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将更无顾忌,导致损害切实发生。

此外,法官还分析了《外国仲裁裁决执行法》第5条和《仲裁法》第52条之间的关联。前者明确规定,在满足《外国仲裁裁决执行法》其他条款要求的前提下,《纽约公约》外国裁决和国内裁决一样可获得执行,但没有明确提及临时裁决。

相反,后者明确规定了临时裁决可执行。《仲裁法》第72(4)-(5)条也明确规定,《外国仲裁裁决执行法》优先适用。

Kawaley法官表示,《仲裁法》第52条规定了“独立的特别执行条款”,适用于临时措施,其执行依据与“裁决”不同,“无论这个临时裁决在哪个司法管辖区作出”,并认为该规定与《外国仲裁裁决执行法》之间并无不一致之处,因为后者没有明确涉及临时措施或裁决。

那么,该如何解读《仲裁法》规定与《外国仲裁裁决执行法》相关规定之间的交集呢?一种解读是,《仲裁法》的规定是将《外国仲裁裁决执行法》第5条下的外国裁决执行制度延伸到“临时措施”;另一种解读是,《仲裁法》针对外国临时“措施”建立了一套完全独立的执行制度,《外国仲裁裁决执行法》第5条仅适用于最终裁决。

Kawaley 法官的解读“粗糙但实用”,他明确倾向于第一种解读,并指出,如果《仲裁法》第52条确立了外国临时救济措施的执行机制,这意味着,《外国仲裁裁决执行法》第5条(包括“裁决”一词的含义)的范围将隐含地拓宽,不仅包含《仲裁法》的最终裁决执行规定,还将纳入临时措施执行规定。

这种解读保留了“《外国仲裁裁决执行法》是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适用的总括性法规、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包含《仲裁法》中的实质性执行规定的传统观点”。

因此,法官以《外国仲裁裁决执行法》第5条为管辖依据批准了该申请,至于临时禁令是否将《仲裁法》作为另一个管辖权依据,法官则表示犹豫。

法官认为,即使其分析有误,实际得出的法律结论也不会有什么不同;也就是说,依开曼群岛法律,外国临时裁决或措施可获执行。

本案判决彰显了开曼群岛法院支持仲裁的立场,但这是一起单方申请案件。如果出现双方听审,各方当事人均在法庭上进行充分辩论的案件,法院是否还会得出相同的判决?这有待观察。

结论

这两项判决进一步彰显了开曼群岛支持仲裁的立场,以及它恪守“仲裁优先”政策的决心。

两起案件也有助于我们了解开曼群岛法院愿意给予外国仲裁程序援助的范围和广度。

对于亚洲的仲裁参与者而言,这意味着,未来仲裁救济的路径拓宽了。作者预计未来采取类似策略的案件数量将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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