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对仲裁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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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ruptcy proceedings and arbitration challen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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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经济形势的变化、产业结构调整的加速促使中国破产法实践迅速发展,这些发展给仲裁程序带来了种种挑战。下文将聚焦其中的三个问题,并从仲裁庭的角度讨论可能的处理方案。

1. 破产程序开始后,已经开始但被“自动中止”的仲裁程序何时恢复?

《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问题在于,如何判断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是否只有管理人实际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才构成“接管”?若是,相当多的仲裁程序将长期停滞,这会极大影响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的程序与实体权利。

笔者认为,无须等到管理人现实占有破产企业财产,只要其已经掌握仲裁资料,仲裁程序就可以恢复。

首先,从立法目的看,前述自动中止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程序浪费、保持程序安定性,以及保证未来仲裁行为有效。

其次,从实体法律关系看,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法律就赋予了管理人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的权利。无论管理人是否实际接管财产,其管理、处分财产均合法。因此,“实际占有财产”并非管理人行使实体权利的要件。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判例均认为,破产法中的“接管债务人财产”包括“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

综上,在仲裁程序中,破产法中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非仅指实际占有财产。只要管理人能够接收仲裁资料、参加仲裁程序或向仲裁庭发表意见,仲裁庭就应当允许恢复仲裁程序。

2. 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被申请人,申请人是否只能提出确认请求而不能提出给付请求?

中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为债权人提供的救济途径是:尚未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对于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不服的,可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请求确认债权。这样的安排是为了确保破产程序中不出现个别清偿的情况。

但问题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对申请人已经提起的给付请求,仲裁庭应如何处理?
有观点认为,应要求申请人将该请求变更为确认债权的请求,否则仲裁庭就应驳回。但这对申请人了施加变更请求的义务,对申请人不公平。

笔者认为,只要申请人的债权成立,无需申请人变更请求,仲裁庭对此有两种处理方案:

  • 第一种方案是作出给付裁决,但在裁决书中写明,申请人只能依此裁决书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债权,而不能据此申请执行以获得个别清偿。
    这样做的理由在于,禁止个别清偿是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无论仲裁机构作出给付裁决还是确认裁决,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该裁决只能服从于破产法的特别安排。
  • 第二种方案是,作出确认债权的裁决,但将应作出确认裁决还是给付裁决归纳为争议焦点,由当事人辩论。
    这样处理的理由在于,几乎每一个给付裁决中都包含了一个确认裁决。在申请人提出给付请求时,仲裁庭作出确认裁决,实质是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请求,并未超越请求范围。此外,将裁决方式作为争议焦点辩论,能够防止裁判突袭、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总之,这两种方案的好处是,尊重处分权原则,并兼顾程序保障和破产法立法目的。

3. 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管理人未办理注销登记且债务人无可供分配的其他财产,那么,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可申请仲裁确认债权?

现行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仲裁庭仍可作出确认乃至给付裁决。

首先,破产程序的目的是让所有债权人公平而最大限度地获得清偿。在破产程序因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时,概括性的集体清偿程序已经结束。除非在发现财产后启动追加分配程序,否则债权人权利不应当再受破产程序约束。

其次,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注销登记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并未消灭。仲裁机构受理这类案件,是对债权人实体权利的维护。

第三,该情形下,法院是否受理,需要考虑司法资源分配、裁判必要性等因素。而仲裁庭只需考虑仲裁协议、可仲裁性等问题。

第四,破产程序已终结,仲裁庭作出裁决并不违反“禁止个别清偿”的破产法原则。此时,债务人若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债务人有新的财产,则可启动破产追加分配程序,申请人依据仲裁裁决向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并按照比例获得清偿。

纵观上述三个问题,笔者认为,仲裁庭的任务是,在破产法和仲裁程序之间寻找妥当的、能够平衡各方利益的道路。这既包括破产程序对整体债权人保护和仲裁程序中对当事人仲裁权利保护的平衡,也包括破产程序中不得个别清偿原则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处分原则之间的平衡。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驻北京的高级顾问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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