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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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栏曾探讨过国际商事法庭以何种理由确认自己具有管辖权审理某一纠纷案件(参见《商法》第8辑第10期《国际商事法院》以及第10辑第6期文章《“一带一路”建设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也分析过海牙《协议选择法庭公约》——关于成员国法庭承认其他成员国法庭的管辖权以及承认和执行其他成员国法庭判决的国际框架——带来的影响(见《商法》第9辑第3期《选择法院》)。

本期专栏将讨论中国法庭在一般情况下如何确定涉外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文章将从管辖权相关的几个问题入手,先介绍普通法系的立场,最后再审视2023年中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及其重要影响。

管辖权的概念

在英文中,管辖权jurisdiction的词根源于拉丁词jus(意指法律)和dictio(意指谈话)。因此,这个词的意思是谈论法律或做与法律相关的决定。

而在中文,“管辖”一词指“判决”或“治理”。在“管辖”后面加上“权”字,意指“判决或治理的权力”。

当任何管辖区的法庭面对一桩纠纷时,它必须确定自己是否具有立案和审理纠纷的管辖权(即法定权力)。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位于本司法管辖区,整个过程相对简单。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仍须确定哪个国内法院对该纠纷有管辖权。然而,在涉外纠纷中,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在本司法管辖区,或者在极端情形下,双方当事人都不在本司法管辖区,确认此类案件管辖权的过程就更为复杂。

在大部分司法管辖区,法院对一桩涉外纠纷行使管辖权时必须有一个具体的理由。在部分司法管辖区,纠纷与选择的法庭之间必须有关联。

普通法系的立场

普通法系的法庭在确认自己是否对某一涉外纠纷有管辖权时,通常基于几个理由,其中最重要的三个理由是:

  • 双方当事人同意合同适用该司法管辖区的法律;
  • 被告或其住所位于在本司法管辖区;以及
  • 在侵权案件中,本司法管辖区是“伤害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地点。

在普通法系管辖区,如英格兰,法庭只有在法律文件已送达给被告(即启动法庭程序的文件,如起诉书,已有效交付给被告)时才会行使管辖权。在涉及外国被告的情形下,原告可能需要获得法庭许可才能将文件送达到英格兰以外的地区。

但也有特例。如果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英格兰法律,并约定由英格兰法庭审理任何纠纷,那么原告就无须获取上述法庭许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采用类似的处理方式。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服从某普通法系管辖区法庭的管辖,法庭仍可能基于“不方便法院”的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在该原则下,如果法庭认为由另一个司法管辖区的法院解决纠纷对当事人更便利、更公正,法庭可酌情拒绝行使管辖权。

在决定是否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法庭通常会考虑多个因素,包括证据的可得性、证人所处位置、纠纷适用的法律,以及双方当事人居住地或营业地。比如,纠纷涉及多份合同,每一份合同都约定了一个不同的法庭对纠纷行使管辖权,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服从某一法庭的非专属管辖权,而另一方已在其他管辖区提起诉讼,在这些情形下,法庭都有可能考虑“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一些合同中,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条款里加入下列规定:

双方当事人同意英格兰法庭是解决纠纷最适合、最方便的法庭,因此,任一方当事人都不会提出异议。

但是,英格兰法庭认为,包含上述规定的非专属管辖权条款并不妨碍英格兰法庭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商法》曾探讨过单边法院管辖权选择条款,见第5辑第9期文章《单边管辖权条款》)。

中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案

中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颁布,在最新的2023年修正案之前,该法分别在2007、2012、2017和2021年修正过四次。但在此前的修正中,与涉外民事诉讼相关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性修改。最近一次修正是在2023年,并于2024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关系到涉外民事诉讼的修正有19条。

在最新一次修正案之前,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关键规定是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百七十二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 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 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 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如下:

第二百七十六条

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引入了“适当联系”这一概念。虽然法律对这一概念没有明确定义,但它表明当事人可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范围比前款规定的宽。

此外,第二七十七条规定即事中国法院与纠纷没有任何适当联系,当事人仍可书面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具体规定如下:

第二百七十七条

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在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称修正案将完善中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则。解释进一步称,第二百七十七条(协约选择管辖)“顺应国际发展趋势,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

引入这一修正条款的关键动机应是为一带一路倡议下的争议解决提供便利,加强中国法院作为跨境争议解决法院的地位。为此目的,关于中国国际商事法院和国际商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理由的规则也已修订。

最后,《民事诉讼法》最新修正案正式承认了“不方便法院”的原则,此前,只有《民事诉讼法》的一份司法解释确立这一原则。新的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形的,法院必须考虑应否驳回起诉:

  • 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国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能与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 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
  • 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 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第二百八十二条扩大了此前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中国法院可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情形。

上述修正案和其他关系到涉外民事诉讼的法律修订共同构成了中国新的涉外民事诉讼规则,其影响重大,让中国与其他管辖区(包括普通法系管辖区)实现规则接轨。

葛安德

葛安德目前是世界银行一个工作小组的成员,为亚洲某央行提供职能改革方面的咨询。他曾在上海以外国律师的身份执业(1996-2006),而后回到母校澳大利亚墨尔本法学院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2006-2021年)。葛安德现在是墨尔本法学院亚洲法律中心的荣誉首席研究员,亦在多家机构担任顾问,其中包括年利达律师事务所、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和世界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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