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复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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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文明的演进过程中,正义这一概念曾发展出三个理论。本《商法词汇》专栏曾有一期讨论过这一话题。这三大理论分别是:分配式正义,涉及财富在整个社会中的分配;修复式正义,旨在修复违法行为造成的伤害,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以及报应式正式,以惩罚为基本要义(见《正义的概念》)。

本期专栏将着重探讨修复式正义,介绍修复式正义的目的和起源,并审视它在中国内地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修复式正义的目的

修复式正义在刑事犯罪处理过程中的运用尤为突出,它或者作为正式的刑事法律程序的替代解决机制,或者与正式程序并行。修复式正义的精神也会体现在量刑等方面。

修复式正义有多重目的,其一是提供一个流程,以此让罪犯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理解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伤害;其二是减少再犯,即减少这些罪犯再次犯罪的风险,也给罪犯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第三个目的同样重要,即给受害者一个发声的机会。实现这个目的有多种途径,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安排受害者和罪犯之间的一次会面或举行一次正式会议。在这一过程中,家属或社区成员通常也会参与其中,给予支持。另外一个途径是让受害者提出修复伤害的方案,包括给予经济赔偿、道歉,或者其他赔偿方式。

修复式正义的目的与报应式正义不同,后者聚焦于追究罪犯的责任,以及实施惩罚。有些观点认为,修复式正义也是对罪犯的一种惩罚,且其实现正义的效果甚至优于传统的惩罚形式,更让受害者得到宽慰。

但在实行修复式正义的过程中,应谨防罪犯利用这个制度,导致处理结果不如人意,尤其在性侵和杀人这样的严重案件中。

澳大利亚首都领地2004年《修复式正义法案》对修复式正义的目的作了一个很好的概括,值得参考:

第六条 法案的目的

本法目的如下:

(a) 通过实施修复式正义,让罪行的受害者能够自主决定如何修复伤害,从而更好地维护受害者的权利;

(b) 建立一个修复式正义的制度,让受害者、罪犯和他们各自的支持者能够在一个有序、安全的环境下会面商谈;

(c) 确保在实行本法下的修复式正义制度时,罪行的受害者的利益得到优先考虑;

(d) 在不取代刑法制度或改变正常的刑事程序的前提下,确保修复式正义在刑事程序中的每一个阶段可以使用;

(e) 让每个实施刑事司法制度的机构都在处理罪行时参考修复式正义。

注意:本条款所指罪行包括被控告已实施、但还未由法院审理定罪的罪行(具体参见第12款)。

在过去几十年,修复式正义越来越受重视。在某些司法管辖区,修复式正义从只适用于涉及儿童的犯罪逐渐扩大到适用于成人犯罪。此外,修复式正义适用的罪行犯围也不断扩大。

修复式正义的起源

修复式正义的理念可追溯到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原著居民的传统习俗和中国古代的传统做法。事实上,许多学者,包括约翰·布莱特怀特(John Braithwaite)等西方学者,都将孔子视为重要的修复式正义哲学家。本专栏曾有一期提到过,中文“纠纷”一词在传统文化中指破坏社会和谐、扰乱自然秩序(见《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一词的英译》)。

在儒家思想中,解决纠纷的办法是恢复纠纷双方之间的关系,而“礼”正是解决纠纷的最佳工具。“礼”指道德行为规范和治理社会关系的礼节规矩。只有当这些行为规范无法解决纠纷时,才能诉诸“法”。“法”可谓通用的客观规则,违反“法”通常会招致惩罚。

“礼”与“法”的区别在中国法律历史上两大思想流派——儒家和法家——中有所体现。法家主张法不阿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儒家主张注律适用张弛结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尤其是当事双方的具体关系来决定适用(或不适用)法律(见《法律思想》)。

在中国的运用

在中国,随着朝代更替、历史变迁,修复式正义的运用也历经沉浮。例如,在秦朝后期实行法制改革前,修复式正义是传统刑法体系中的一个显著特征。而在上个世纪的最初十年,法律改革明确禁止了修复式正义程序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之后,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规定,除严重的罪行和侵害公共利益的罪行外,在刑事案件中,罪犯和受害者可达成和解。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则将“刑事和解”的概念从所有公诉案件中删除。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此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加入了以下规定: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了修复式正义的几个要素:罪犯真诚悔罪、罪犯已向受害者作出某种形式的赔偿、受害者自愿和解,另外列出了适用这一程序的案件范围。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相关机构必须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部分案件,人民检察院可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在部分案件中,和解协议可作从宽处罚的考量依据。

但到目前为止,刑事和解在中国内地的运用范围有限。此外,部分学者对这个制度多有批评,因为受害者可能受胁迫达成和解,刑事和解也可能被权贵罪犯当成“花钱买刑”的工具。但许多法域都采用了类似的制度,扩大修复式正义原则的适用范围(甚至包括性暴力和家暴等严重刑事案件)似乎也成为了国际趋势。

葛安德

葛安德目前是世界银行一个工作小组的成员,为亚洲某央行提供职能改革方面的咨询。他曾在上海以外国律师的身份执业(1996-2006),而后回到母校澳大利亚墨尔本法学院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2006-2021年)。葛安德现在是墨尔本法学院亚洲法律中心的荣誉首席研究员,亦在多家机构担任顾问,其中包括年利达律师事务所、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和世界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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