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语合同 挑战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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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中,我想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双语或多语合同文本带来的挑战:

  • 双语合同文本存在的一般性问题;
  • 如何处理双语合同文本之间存在不一致的问题;
  • 如何处理双语合同中标准文本的内容表意不清或表意不通的问题。

挑战一:一般性问题

现在,与中国有关的交易越来越多地同时用中英两种文字书写合同。有些情况下,中国法律更是明文规定合同应为中文。举例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向审批机构提交的所有报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上述文件包括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

该条同时规定,上述报批文件中有些文件可以同时用一种外文书写,且两种文字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从法律角度看,人们容易接受双语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的概念,因为合同双方签订的两个文本对应着同一个合同,合乎逻辑的做法就是,两个文本就应有同等效力。另一种做法是,只有一种文字的合同文本具有法律效力,而另一种文字的文本仅供各方参考。

然而,“同等效力”的概念从语言学角度却较难成立。毕竟,不同的语言文本,即使没有翻译上的失误、并且一种文本确为另一文本意思的真实体现,也不可能达到完全对应和一致的程度。

因为每种语言有其自身的历史和文化渊源、语言内涵以及独特的阐释方式。不同的语言中,具体名词做到相互对应较有可能,但抽象名词、修饰抽象名词的形容词、以及描述如何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副词却很难做到一一对应,例如,合同中要求各方“竭尽全力”或“合理行事”的条款。

另外,无容置疑的一点是,从法律角度(区别于语言学角度)而言,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必须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相吻合。

中国法律规定,包括合资合同在内的特定种类的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对于以中英双语签订的合资合同,期望用中文书就的中国法律来解释英文合同文本中的法律术语是不现实的幻想,结果在这类中国法律专属管辖的合同中,中文文本更具有标准文本的天然优势。

例如,合同中约定“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协商解决因本合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该条款中的“good faith”最终不可避免地将按照中文写就的中国法律中有关该术语的规定理解。

如合同发生争议并且一方起诉到中国法院,此时,中文文本也同样具有天然的优势:法官在裁决时更多参照的是中文文本而非英文文本,因为中文才是法院的官方语言。

挑战二:文本之间存在不一致

当各方签订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双语文本合同,但因某些词语或条款被错误地翻译,使两个文本有了内容上的差异,这又该如何处理呢?

按照惯例,在国际合同中应增加语言/文本条款,并规定,当两种文本发生不一致的情况时,应以某一文本为准。此类条款常表述如下:

本协议以中、英两种文字书就。中、英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对交易各方具有约束力,但如两种文本之间有不一致的,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由于翻译出现偏差的情况在所难免,律师们通常会建议客户在合同中加入此类条款,约定当文本之间出现不一致时以某一文本为准。

以哪种文本为准通常是各方争论不休的话题,它通常取决于合同最初起草和协商时使用的语言,也与各方讨价还价的谈判能力和地位有关。实践中,当事人同时起草和讨论双语文本合同的现象很罕见,相反,其中一个文本总是从另一文本翻译而来,而翻译文本相较原文本会显得有些生硬和难懂。

假如当事人对以何种文字的文本为标准文本没有达成共识,而合同中只是简单地规定双语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问题因此而生:当两个文本出现不一致时应如何解决?合理的做法是,法院或有关裁判机构应对两个文本给予同等的关注,以探究当事人的订约意图,从而决定如何对相关条款作出恰当地解释。

不管怎样,合同适用的法律本身可能针对如何解决双语或多语文本内容上的差异有着具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如下: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该条款没有明确对当事人在合同文本出现不一致时选择以某个文本为准的做法进行禁止。相反,其仅是规定:应当根据合同目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情况予以解决。“合同目的”指合同各方在签约时的意愿和目标。

这里就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上述第125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凌驾于当事人关于发生争议时以某个文本为准的约定之上?不管怎样,该款的规定至少表明,即便当事人约定了以某一个文本为准,中国的法院仍会去参照另一文本,以判断各方的合同目的。

挑战三:标准文本表意不清或不通

就算约定了以某个文本为标准,合同当事人仍会因为标准文本的某些条款不明确,进而就如何解释该条款发生争议。

如果合资合同中规定“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时,以英文文本为准”,但是各方对作为标准文本的英文文本内容的理解也存在争议时,中国的法院通常会要求各方就该问题提供专家证据/意见,因为英语并非中国法院的法定语言。

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另一语种文本意思表达明确且易于理解,以之为依据来解决标准文本中的争议是有可能的。

而且,即使另一语种文本并非各方正式签属的文本,法院也可能参考该文本对标准文本中的争议进行解释。

加拿大两家通信公司 Rogers Communications Aliant 之间的争议就是个典型案例。在该案中,加拿大广播电视和电讯委员会对两家公司协议中的终止条款进行了解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该条款中某个逗号的效力上,以及双方中任何一方是否有权在合同五年的初始期内解除合同。如果可以,解除一方将能够省下一大笔资金,加拿大的大众媒体为此戏称该案为“百万逗号”案。

我们注意到,该案中两家公司仅签署了英文合同,但用于审批程序的是法文译本。而且,监管部门认为两个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

英文文本的模糊使双方发生了争议,但法文翻译文本清楚表明:“合同在最初的五年履行期限内不得终止。”于是,该委员会在其裁定中指出,可以参照未签署的法文文本中对合同终止问题的约定,因为法文文本中的约定仅有一种可能的解释,而该解释又与英文文本中两种可能的解释之一相吻合。

从此案的裁定可以看出,当标准文本的内容不明确,且可能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能以另一文本为依据解决争议(即使该文本并未经当事人签署);特别是当该另一文本用于审批目的,而且从法律和主管机关的角度均被视作具有与标准文本同等的效力时,这种可能性更大。

葛安德

葛安德目前是世界银行一个工作小组的成员,为亚洲某央行提供职能改革方面的咨询。他曾在上海以外国律师的身份执业(1996-2006),而后回到母校澳大利亚墨尔本法学院从事法律教学和研究工作(2006-2021年)。葛安德现在是墨尔本法学院亚洲法律中心的荣誉首席研究员,亦在多家机构担任顾问,其中包括年利达律师事务所、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和世界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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