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下的股权转让

作者: 顾珈妮,磐明律师事务所
0
234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下称《三审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于2023年9月1日公开征求意见。本文基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裁判思路和结果,重点关注《三审稿》较之现行《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规则的修订内容。

股东出资责任

《三审稿》第八十八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基础上,明确未届出资期限和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的股东出资责任规则。

Jenny Gu, Brightstone Lawyers
顾珈妮
高级合伙人
磐明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89 3064 1138
电子信箱:
jiani.gu@brightstonelawyers.com

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的股东出资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裁判结果也不完全一致,即有认定转让股东不应再被追究出资责任的案例,也有裁判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共同承担出资责任的案例。肯定双方共同承担出资的法院通常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规定作出裁判。但是,瑕疵出资通常是指具有恶意出资、恶意抽逃出资,未足额出资、延迟出资等特定情形的行为,与基于享有期限利益而未出资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具有显著的区别。

《三审稿》明确区分了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和瑕疵出资的股权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股东出资责任,并建立了两套完全不同的股权转让规则。避免因请求权基础的错误,造成民商法思维的混淆运用。《三审稿》明确了未届满期限的股权转让,出资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在受让人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三审稿》的这一修订统一了全国法院的裁判标准,完善了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也为在未届满期限内股权转让活动中的当事人提供合理的预期。《三审稿》对通过转让公司股权逃避出资责任和公司债务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体现保护交易安全、公司治理结构稳定的价值取向,与中国近年来重金融稳定,重经济稳定的金融和经济政策相一致。

股权对外转让

在现行《公司法》项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需要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三审稿》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关于同等条件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需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变更为转让股东需履行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义务,书面通知应载明其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并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章程的自由约定,变相限制或禁止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自由转让其股权的权利。《三审稿》删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需要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的条款,旨在修正这一司法实践中的漏洞,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自由转让,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并为中小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预留通道,对盘活市场经济活动具有现实意义,鲜明地体现了解决现有审判问题的立法思路。

股权变动生效

《三审稿》规定了股权权属变动的程序和生效时间,明确转让股东通知公司其他股东的义务,以及请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权利,并赋予转让人和受让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三审稿》在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股东名册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股权权属变动的生效时间为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

现有的司法实践将股权权属的变动视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关系,并参照适用《民法典》中的动产买卖合同规则。这种套用民法思维解决商法股权问题的思路,导致了关于股东获得股权的时间节点众说纷纭,并在事实上造成因股权权属不明确而增加股权交易成本的情况。《三审稿》引入公司意思介入的理论,明确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重要性,并以此为基础明确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时间节点为其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这一修订旨在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符合公司的“人合性”,是维护市场稳定的必然要求。


顾珈妮是磐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她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89 3064 1138以及电邮jiani.gu@brightstonelawyers.com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