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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1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下称《三审稿》)进行审议。

相比于现行《公司法》以及之前的两次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二百二十四条首次增加第三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将公司减资限定于同比例减资,引发较大争议。

积极作用

在现行《公司法》对减资的规定中,并没有区分各股东同比例减资与针对个别或少数股东的不同比例减资,即定向减资,仅于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股东会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相比于同比例减资,定向减资将导致公司财产流向个别或少数股东,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个别或少数股东得以通过定向减资减少持股或退出公司。也正因如此,定向减资容易成为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合法利益的工具,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资本多数决作出定向减资决议,不经中小股东的同意取得公司财产乃至退出公司。尤其在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时,中小股东实际上将承担公司更多或全部的亏损份额。

《三审稿》新增条款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出发,要求公司减资时必须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禁止个别或少数股东通过减资程序收回其出资乃至退出公司,以实现“产权平等保护”的立法目的。

不利影响

商事实践中已经广泛存在定向减资的情形,如在对赌协议的情况下,定向减资是投资机构获得投资回报和退出目标公司最主要的方式之一。现有司法实践也已经就对赌协议和定向减资的规则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经明确了定向减资是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而《三审稿》新增条款以强制性规定的形式,将公司减资程序限定于同比例减资,并没有为定向减资留下意思自治的空间。即使公司定向减资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章程另有规定,也会因违反该规定而存在法律风险。

该规定若被通过,将会对《公司法》实践形成较大影响,不仅有违商事实践中的意思自治与交易自由原则,限制了投资机构获得投资回报和退出目标公司的路径,使投资机构在股权投资的场合更为谨慎,变相导致企业融资成本上升,更否定了近年来几经探索的司法实践和规则,扭曲了商事交易中对对赌协议和定向减资规则的基本预期。

修改建议

在评为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的(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中,司法实践已经就定向减资情况下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给出合理的回应。该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指出: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除非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本文认为,现行《公司法》不区分各股东同比例减资与定向减资的规定,有可能成为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工具,现有减资规则确有修订之必要。但《公司法》修订也应该立足现有商事实践和司法实践,不应将定向减资的路径完全阻断。

上述案例的裁判规则值得借鉴,本次公司法修订可以考虑增设定向减资的有效条件,要求章程规定预先设置相关适用条件或程序,或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或者非关联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通过等。

如此规定,既能防止大股东不经小股东同意即通过减资程序独自取得公司财产乃至退出公司,实现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又能保留投资机构获得投资回报和退出目标公司的渠道,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和意思自治与交易自由的原则之间实现平衡。

连越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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