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和民商事判决的有关

作者: 陈彪,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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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大湾区建设不断深入推进,同时涉及内地和香港特区的仲裁和民商事诉讼案件日益增长,为了便利上述两个领域的司法衔接,两地签订了多份司法互助文书,具体到相互
“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和民商事判决领域,主要有以下几份文件:

法律依据

  • 仲裁:《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仲裁安排》)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下称《仲裁补充安排》)。
  • 诉讼:《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2008判决安排》,已废止)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2019判决安排》)。

现就陆港两地仲裁和民商事诉讼案件当中,涉及执行方面的几个重点内容的异同进行简要对比和分析。

可申请执行的案件裁决/判决

Chen Biao, Lianggao Law Firm
陈彪
创始合伙人
两高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36 3266 5560
电子信箱:
lawyerbill@163.com

仲裁。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

对比《仲裁安排》原规定,《仲裁补充安排》取消了内地裁决必须由特定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限制,也取消了仲裁地的限制,进一步扩大了可执行仲裁裁决的机构范围,也将临时仲裁、仲裁地非陆港两地但依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裁决纳入执行的范畴。

判决。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特定案件例如继承、遗产管理分配、部分知识产权案件除外。

对比。与《2008判决安排》相比,《2019判决安排》取消了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要求,且执行内容包含刑附民赔偿、部分知识产权赔偿。

新的仲裁和民商事判决相关的司法互助安排,均扩大了案件适用范围。相比较而言,在合同纠纷领域,选择仲裁的适用范围更广。

结合修订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内地仲裁有可能将进一步涉及国际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新兴领域,原则上涵盖所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侵权纠纷等往往因缺乏仲裁合意,只能通过法院判决。《2019判决安排》的亮点在于纳入了大部分侵权案件的执行,以及刑附民判决的两地执行。

可申请执行的情形

仲裁。申请人可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可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申请人可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可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对比。仲裁裁决的两地分别执行,并不依赖于先期掌握被申请人可执行财产线索,只需其两地均有住所地即可,更加有利于深入挖掘被执行人隐藏的财产线索。

而对于判决的执行,申请人可以向自身住所地法院申请执行香港裁决,这一点对申请人来说更加方便。

不予执行的条件

仲裁。主要审查仲裁程序的正当性,不予执行超裁的内容。

判决。主要强调原审法院对诉讼的管辖需符合《2019判决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正当性,以及不可与在先裁决或判决冲突。

对比。就不予执行条件而言,两地法院都设置了基于法律基本原则和公共利益及公共政策的权利保留,这种保留在近期宋丽华诉李子瀚(2023)一案中,再次引起法律界关注。

香港高等法院陈美兰法官在判决中强调:“在决定执行仲裁裁决是否构成违反公共政策时,香港法院适用自己的标准和法律。”这也正是大湾区内法律差异化的突出体现,应当引起内地仲裁界重视。

相比较而言,两地间仲裁不予执行的情形更少了,且基本不涉及对案件实体的审查。而民商事判决的不予执行包括了“判决是以欺诈方式取得的”这一可能涉及实体的条件,令执行更具不确定性。

综上,陆港两地仲裁裁决和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执行程序愈发便捷,今后无论选择仲裁还是诉讼,当事人都能够更加有效地在两地强制执行,其合法权益将得到进一步保障。


陈彪是两高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创始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36 3266 5560以及电邮lawyerbill@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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