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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仲裁日渐成为商事主体欢迎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其中包括当事人对于仲裁庭产生方式的约定。当事人存在多个(即超过两个)时,由于各种原因,落实当事人关于仲裁庭产生约定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当事人理解不同的情况甚至是产生争议。

例如,一份由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及担保方(丙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由某某仲裁委管辖,仲裁庭由三人组成,转让方甲与受让方乙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该仲裁委主任指定。”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丙方作为申请人以乙方作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随后丙方按照仲裁规则追加甲方为当事人。

各方对于仲裁庭的产生出现了不同的理解,甲方和乙方认为,无论其在案件中的身份如何,都应该由其选定仲裁员,而丙方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其作为申请人时仲裁庭如何产生,应按照该仲裁委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存在被追加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如被追加的当事人无法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共同选定仲裁员,则仲裁庭全部成员均由主任指定。

可以看出,尽管上述案例中部分当事人对于按照仲裁条款约定而产生仲裁庭拥有共识,但由于合同履行等相关问题,仍然会出现各方理解不一致的情况,这给程序的推进带来了一定的风险。故多方仲裁协议中对于仲裁庭产生进行特殊约定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当事人而言,多方当事人如在合同中约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同时,就约定仲裁庭产生方式,可以审慎考虑以下几个角度:

第一,选定仲裁员是仲裁区别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重要特点,同时也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对当事人而言极为重要,多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建构仲裁庭产生方式时需进行明确、具体、清晰的表达,赋予或者是剥夺一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都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第二,多方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庭的产生时,既需要考虑商事交易的安排,也需要考虑到程序推进的合法性、公平性与经济性,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对部分程序问题进行特殊约定,往往与其相关的交易背景与交易架构有关,但进行相关约定时不能违背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同时也需要考虑落实仲裁庭产生约定的成本与效果,如果无法执行或者执行的成本过高,反而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第三,多方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庭的产生,需要考虑与不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协调,当存在多方当事人或存在被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不同仲裁机构的规定存在不同情况,当事人需对不同仲裁机构的相关规则进行了解,以便进行适合于合同交易的约定。

同时,对于仲裁机构而言,多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庭产生进行约定,表明当事人对于选择仲裁的信任和慎重,在理解相关约定时一方面要准确理解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要考虑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程序推进的公平性、合理性。只有各方认真对待多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对仲裁庭产生的约定,才能更为稳妥推进案件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秘书赵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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