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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执行人(仲裁案件申请人)D公司系一家中国企业,被执行人(仲裁案件第一被申请人)V公司系一家注册于加拿大安大略省的企业。D公司、V公司签署了一系列汽车零部件生产、出口和采购协议,约定D公司根据V公司发出的订单进行生产,并委托仲裁案件第二被申请人中国S公司办理报关等出口手续,最终用于向美国克莱斯勒公司供货。此外,D公司和V公司还签署了相关的模具研发合同。上述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

后因V公司未能支付相关协议项下的货款和模具制造费,D公司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申请,要求V公司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并要求S公司支付扣押的货款。V公司认为D公司供应的货物持续涨价,最终目的是迫使V公司退出与克莱斯勒公司的合作,而让D公司取而代之成为克莱斯勒公司的第一供应商,故D公司主张的款项已经通过其直接和克莱斯勒公司之间的利润来实现,不应向V公司另行主张,否则将构成“重复救济”。S公司则认为其作为办理报关手续的中介机构,其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也未扣留任何货款,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裁决,支持了D公司的部分仲裁请求,裁决V公司向D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和模具制造费共计人民币5600余万元,并由V公司承担仲裁费用,但未支持D公司针对S公司的仲裁请求。

裁决生效后,因V公司未能执行裁决,D公司遂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下称《示范法》), 向安大略省高等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根据安大略省《1990年国际仲裁法》,《示范法》适用于安大略省,而因《示范法》已就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作出了规定,安大略省法院在处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将直接根据《示范法》而非《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进行审查。

V公司则请求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此裁决,其理由包括:(1)因其在仲裁程序中未能被给予充分的机会就“重复救济”这一观点进行陈述,仲裁程序存在《示范法》第36条第(1)款第(a)条第(ii)项规定的被执行人“未能陈述案件”的情形;(2)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会导致出现《示范法》第36条第(1)款第(b)条第(ii)项规定的违法执行地的公共政策;(3)因仲裁裁决涉及模具费用,而该部分争议并不包括在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范围内。

加拿大法院意见

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在确认了D公司已经根据《示范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了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文书后,就V公司的抗辩作出如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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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研究信息部副部长徐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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