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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香港、新加坡和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改革为业界带来一派新气象。林林总总的新规则纷纷登场,如何善加选择值得业内人士深究。作者:Colin Galloway

主要的仲裁机构近来都在大张旗鼓地展示各自优势。为抢占市场新商机,各仲裁中心、商会和仲裁委员会纷纷进行规则改革,迎合国际业务的发展,扩充本机构的服务范围和救济措施。

这一出金融界道德剧在最近几个月连番上演,而情节基本雷同。今年4月间,纳斯达克停牌的19只股票中有15只涉及中国企业。虽然并无迹象显示其中存在牵连,但每次停牌都给在国际资本市场大举融资的所有中国企业蒙上信任危机的阴影。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于去年7月修订了该机构的仲裁规则。香港新修订的《仲裁条例》已于今年6月生效;而作为该条例蓝本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已于2010年8月修订。与此同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和国际商会(ICC)将分别于2011年下半年和2012年初出台新修订的仲裁规则(请见第28及32页的补充报道)。由于近期生效或即将出台的仲裁新规如此之多,从业人员在起草涉及中国的争议解决条款时,对于选择何种仲裁规则颇费思量。

设在中国的仲裁机构数量最多。贸仲秘书长于健龙介绍,贸仲2010年总共受理了1352宗案件,受案量在全球仲裁机构中首屈一指。中国其他一些仲裁机构,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上仲)和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仲),也是声誉日隆,业务量蒸蒸日上。

在某些情况下,选择在中国进行仲裁有着显而易见的优势。上仲发展部副部长 沈宏豪说:“相比国外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具有地缘优势和文化优势。”而据北仲秘书处处长陈聪介绍,“如果相应的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则中国的仲裁机构有更多精通中国法律的仲裁员可供选择”。

大多数中国企业倾向于选择中国本土而非国外的仲裁机构。正如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香港合伙人关雨龙所说,“如果代理的客户是中国公司,律师通常会选择贸仲,因为在所属国进行仲裁具有本土优势。”

但外国公司对于中国的仲裁机构普遍不太认可。2010年,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下属的国际仲裁学院对各主要国际仲裁中心的优势进行了比较。调查发现,受访的100多名跨国公司法律顾问对莫斯科和中国的仲裁机构评价最低。从这一结果不难看出,随着众多国际仲裁机构(以亚洲居多)的涌现,贸仲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数量何以从1995年最高峰的902宗减少至2010年的418宗。沈宏豪也表示:“在国际仲裁中,上海仲裁委员会所获得的信任度和美誉度尚难以与国外仲裁机构相抗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允许“涉外”当事人提请外国仲裁,但并未对此作详细阐述。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一份意见,“涉外”是指至少一方当事人是外国实体,或指相关合同涉及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义务”。由于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都属于中国法律实体,这意味着,这两类企业如果与中方发生争议,通常只能选择在中国进行仲裁。不过,另辟蹊径也并非不可能。关雨龙律师说:“有时候客户会在协议中引入中国境外子公司作为第三方,由子公司向中国实体支付款项或履行其他义务,从而增加涉外因素。”

贝伟贤 Robert Pé 奥睿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rtner Orrick Herrington & Sutcliffe而对中国仲裁中立性的质疑依然存在。正如一位律师所说,“我认为至少在外国律师中仍有这样一种共识,即中国法院或仲裁员会在一定程度上偏袒中国公司。”

国内仲裁委员会实行的强制性收费标准使公正性问题更加突出。由于中国仲裁费用远远低于外国仲裁机构的收费,资深仲裁员有时候不愿意审理中国仲裁案件。这导致同一仲裁机构中,外国仲裁员的收入远远超过中国同行这一乱象。奥睿律师事务所香港合伙人贝伟贤分析说:“贸仲允许委任外国仲裁员的做法卓有成效。但根据贸仲的收费标准,外国仲裁员可获得远高于本地仲裁员的收入,这并不利于确保仲裁庭整体的良好运作。”

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其他问题多涉及技术层面。上世纪九十年代,最高人民法院的制度规定,中级法院如欲拒绝依据《纽约公约》申请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或涉外仲裁裁决,应上报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

总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措施在遏制舞弊行为方面行之有效。 不过,地方法院将执行事宜移交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官方统计数据并不对外公开。这也在外国律师中间造成一定程度的忧虑。曾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秘书长的香港仲裁员陶荣评论说:“制度已到位,但实际执行的记录却不公开。将数据公开和透明化,会有助于树立中国司法机关在裁决执行上遵循国际标准的积极形象。”

虽然如此,关雨龙律师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官员在非正式场合中表示,“在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最终裁定予以执行的案件占到八成”。这意味着,实际上仅有一小部分外国仲裁裁决(自2005年以来不超过20项)被中国法院拒绝执行。

这并不是说,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不存在任何问题。上海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牟笛指出:“中国法院对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从而造成了执行方面‘不力’的印象。”史密夫律师事务所香港合伙人戴枫媚分析说:“一些地方法院,尤其是非一线城市的法院仍然缺乏对仲裁的经验和了解。这些法院认为,其职责是维护自身管辖权免受仲裁庭削弱以及保护中方当事人的利益。这样的想法致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执行不及时。”

2010年亚洲仲裁机构受理的涉及中国案件数量

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决定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争议也会出现。《商法》创刊号曾报道过宁波中院承认并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案,该案是中国法院首次承认并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宁波中院作出该裁决,是依据《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适用范围中的第二种情形。然而,对于宁波中院作出的裁决是否清晰、正确,业界尚存争议。一些中国律师并不同意宁波中院的裁决。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牛磊认为,“在现有中国法律规定下,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外国仲裁机构根本无法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牛磊质疑宁波中院的裁决,理由是:首先,中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都没有规定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外国仲裁机构可以及如何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且国际商会仲裁院不是按照中国《仲裁法》成立的仲裁机构,因此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不具合法性;再者,对于《1958年纽约公约》,中国仅承认与执行在中国以外的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并不承认与执行“非内国裁决”;最后,宁波中院认定中国第一例“非内国裁决”的做法越权,国家立法机关才有权认定。

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

国内仲裁裁决执行所面临的问题有所不同。与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相比,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更容易被中国法院推翻。

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的马志华律师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中国仲裁裁决不服可‘请求’法院重新审理案件。” 事实上,被执行方通常会采取这一行动。而法院一般会接受申请,并对案件进行复审 —— 所以基本上就是把相关程序又从头重复一遍。

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在执行制度上的上述差异在业界引发了改革呼声。正如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的北京合伙人郑曦林所说,在国内仲裁中,拒绝执行裁决的标准“既涉及程序也涉及实体方面的审查”,而在涉外仲裁中仅要求进行程序审查;如此区别对待似乎不尽合理,[有关人士]已建议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仲裁裁决拒绝执行的标准统一修改为程序审查。已有人提议将此作为即将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改革的内容之一,不过近期作出调整的可能性不大。

赵智安 Phillip Georgiou 众达律师事务所香港 合伙人 Partner Jones Day在仲裁程序的进行方式上,外国仲裁和中国仲裁的区别在于,国内仲裁庭倾向于“亲力亲为”。地方仲裁委员会积极参与案件管理,掌控首席仲裁员的选任,并对仲裁庭的裁决予以审批。此外,不论案件涉及怎样的具体问题,仲裁庭通常会力促当事人达成和解。众达律师事务所香港合伙人赵智安表示:“仲裁员总是力图撮合当事人握手言和。”

在某种程度上,这些顾虑也许只是普通法律师对大陆法体系的一种自然而然的反感。赵智安律师补充说:“专门从事仲裁业务的普通法律师要适应中国仲裁庭的做法并不容易。但与我共事的中国内地仲裁律师却认同这样的做法——既然解决争议是努力的目标,为什么还要在法律细节和事实上争论不休?”虽然如此,即便与其他大陆法法域的仲裁机构相比,中国仲裁机构仍常被视为过分干预仲裁程序。ICC香港分会仲裁常委会主席、香港大律师Kim Rooney认为,“在我的印象中,中国仲裁机构的秘书机构在仲裁程序中的参与范围甚至超过了ICC秘书处。”

贸仲的证据规则是外国律师关注的又一问题。贸仲在证据问题上的规定理所当然地与中国法院一致,没有强制披露证据的要求。这是否意味着,在外国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获得更有价值的信息披露?“这是毫无疑问的,因为在我看来,贸仲仲裁员不太可能要求披露文件,”HKIAC原秘书长、香港仲裁员Peter Caldwell说,“我本人曾五次担任贸仲仲裁员,仲裁庭没有一次要求披露文件,当事人知道仲裁庭不会预期他们手中有那些文件。”

这一制度有疏忽之虞,因为在中国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不及时提交证据或隐瞒不利证据的情况十分普遍。另外,较之其他类型的证据(如证人证言),法院和仲裁庭往往会更加看重书面证据。

从理论上说,如果当事人在磋商仲裁条款时明确规定采用普通法的证据开示程序,则可以解决上述问题。方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王晓萌律师表示:“我们一般不建议客户这样做。贸仲目前不支持以其他仲裁机构的规则取代贸仲的规则,而且,有些外国仲裁规则规定的机制在中国无法付诸实施。”博恩凯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邹德恩持相同观点:“我不建议采用与普通法法庭证据开示类似的程序,因为这种程序涵盖范围太广。更为可行的做法是在仲裁条款中规定有限的证据开示程序,比如国际律师协会规则所建议的程序。”

合二为一:仲裁中调解

中国仲裁体制存在的问题使人们寄希望于贸仲拟进行的仲裁规则改革,期冀通过此次改革促进中国仲裁与国际准则接轨。但事实也许并非如此(参见补充报道)。业界对现状的不满使得亚洲其他三大仲裁机构(ICC、HKIAC和SIAC)新近作出或即将作出的规则改革成为关注的焦点。

酝酿中的贸仲仲裁规则改革

贸仲的现行仲裁规则于2005年开始施行。正在酝酿过程中的修订本将于今年10月生效。

不过,律师们认为此次修改量并不大,这主要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修订工作也将拉开序幕。

建议的修改包括:

仲裁员的指定

新规则将赋予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尤其是首席仲裁员方面更多的权力(首席仲裁员目前只能由贸仲指定)。另一项重大变化是删除了必须从贸仲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的规定。目前也允许当事人在贸仲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 ,但必须经双方事先约定。不过大多数仲裁条款并未列入这样的规定。

仲裁地点

贸仲采用的“仲裁地点”新理念(对于中国而言比较新颖)似乎与国际公认的仲裁地概念相同。仲裁裁决的国籍素来取决于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属的国籍。仲裁地概念之重要性体现在,仲裁地点决定着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仲裁裁决的国籍和执行依据等问题。

临时措施

中国仲裁中的临时救济目前只有通过地方法院系统申请才能提供,而且不太容易获得。修订后的规则可能会扩大仲裁前救济的适用范围,并且(虽然措辞依然含混)还有可能允许仲裁庭作出可依法在中国法院强制执行的临时命令。

外国仲裁规则在贸仲仲裁中的运用

贸仲现行规则第4条允许当事人在贸仲仲裁程序中约定适用外国仲裁规则。但该第4条的措辞比较费解,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可采用和不可采用的外部规则具体所指仍有待明确。因此,现行规则需要修订,修订后的规则将允许当事人根据外部规则在贸仲进行仲裁。

仲裁调解相结合协议

仲裁调解相结合机制在中国仲裁中已得到广泛运用。不过,在修订后的规则中,现行的仲裁调解相结合制度将出现一些变动。在仲裁程序启动之后,当事人可以通过贸仲仲裁庭以外的某一方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进行调解。以所达成的和解为基础作出在中国或国际上可强制执行的同意令。

提高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

现行规则规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该等案件由贸仲指定的独任仲裁员进行裁定,且须在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修订后的规则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从人民币50万元提高至人民币2百万元。

在多个方面,仲裁机构通过这些改革引入的新技术和实务大体相同,目的是为了促使亚洲仲裁标准与国际最佳惯例接轨。ICC香港分会仲裁常委会主席Kim Rooney说:“我认为目前的趋势是走向统一。如果将现在的亚洲和世界仲裁机构规则与10至15年前相比,这一趋势就显露无遗。在促进仲裁规则的统一化方面,ICC规则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其中一项革新是引入了所谓“仲裁调解相结合”的混合型争议解决机制,即在仲裁程序启动后,仲裁员可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可恢复进行仲裁程序。

仲裁调解相结合的机制目前在亚洲各大仲裁机构得到推行,在中国的发展尤为成功。霍金路伟律师事务所香港合伙人希添伟在提到贸仲秘书长于健龙最近发表的演讲时说:“于先生肯定了仲裁和调解相结合的方式,[称]仲裁中调解的采用在实践中极富成效,贸仲受理的案件有20%至30%都是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的。”这一机制在中国法院中也得到了推广。

主营航运业法律业务的英士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合伙人马瑞说:“调解在中国运用之普及为世界其他国家所不及。在海事法院体系中,法官通常会在庭审之后安排调解程序,在调解程序中说明法官对于如何不经判决处理案件的意见。法官在这一阶段的意见很具有说服力。”

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关雨龙律师认为,双方互让一步以解决争端是指“相对于强制性的裁决,中方当事人更有可能遵守调解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与和解裁决。”在一定程度上,和解协议的履行问题可以诉诸法院解决。盛德国际律师事务所香港合伙人杨炎龙指出:“通过仲裁中调解[程序]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作为仲裁裁决,因而具有约束力和可执行性。”

但仲裁调解相结合的程序亦非万全之策。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东说:“调解方式并不像想象的那么简单,可能需要审判者具备更高的法律智慧与经验。”

如果不能谨慎地把握好分寸,仲裁员兼调解员的双重身份可能会导致利益冲突。香港高等法院2011年审理的高海燕诉建毅控股有限公司一案就是一个例证。在该案中,中国某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因带有实际或表面的偏见而被裁定在香港不予执行(参见《商法》杂志第2辑第6期《香港法院不予执行内地仲裁裁决》一文)。在该案中,一名由仲裁员担任的调解员和另一名新委任的原本不参与该案的调解员与某第三方共进晚餐,而该第三方对被告具有影响力。调解员要求该第三方去做被告的工作,以求达成和解。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是对中国仲裁的一次警示,因为正如上文所述,内地仲裁员总是“亲力亲为”,经常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调解行动游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黄滔 Huang Tao 金杜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rtner King & Wood一些律师认为,此类事件在中国内地比比皆是。众达律师事务所赵智安律师评论说:“这种事情天天都有。在内地的司法系统中,当事人甚至可以和法官闲聊。法院尚且如此,在仲裁程序中的情况就不难想象。”金杜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合伙人黄滔认为:“虽然该等情况在调解中并非反常或偶发,甚至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已然习以为常,但是很明显香港法院对于该等程序的正义更加敏感,虽然其以该等行为违背香港公共政策并进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裁决的做法仍有争议。”一些律师因此建议避免对带有国际因素的案件进行仲裁中调解。澳大利亚万盛国际律师事务所香港合伙人David Bateson建议:“如果案件可能涉及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法域对资产进行强制执行,则不宜采取仲裁中调解的方式。”

紧急救济与快速审理

除了仲裁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区域性仲裁委员会目前引入的其他创新型救济包括紧急救济和快速仲裁程序。这两项措施的设置,都是针对企业界担忧仲裁程序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

尽管ICC目前实行一种有关紧急临时措施的“仲裁前公断”程序,但这项程序只在双方当事人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方可采用。ICC在即将进行的规则修订中将对这一措施加以改良(参见第28页补充报道)。而第一个提供更全面的审理前紧急救济的区域性机构是SIAC。在2010年修订的规则中,SIAC引入了有关快速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低于5百万新加坡元的案件或“异常紧急情况”)和在仲裁庭组成前由紧急仲裁员授予紧急临时救济的机制。曾任SIAC中国区主任的葛黄斌教授表示:“本地区的其他仲裁机构尚无此类机制,这意味着,SIAC[仲裁制度]在效率和速度上更具优势。”

上述措施刚一出台即大受欢迎。2010年,在SIAC立案的88宗仲裁案件中,有20宗根据新仲裁规则申请快速程序,其中13宗申请获得SIAC批准。而临时救济程序也使得SIAC受理的数宗案件在极短时间内得到裁决。

相比之下,HKIAC或贸仲虽然都对金额较低的案件实行简易程序,但至今仍无与SIAC类似的救济措施。HKIAC秘书长鲍其安表示:“我们正在考虑建立这样的体系,但在这一方面尚未有具体的进展。”至于贸仲方面,根据现行的规则,在仲裁程序启动后,仲裁当事人可通过仲裁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令。

不过,贸仲规则修订本草案的确包含这方面的修改。首先,根据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关雨龙律师的分析,“新规则明确允许在仲裁程序启动之前以及在仲裁请求送达之前可采取临时措施,[从而]降低被告通过耗散资产阻扰裁决的风险”。此外,根据盛德国际律师事务所杨炎龙律师的分析,“修订本中拟新增条文,授权仲裁庭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在必要或适当情况下授予临时措施”。不过这种含糊其辞的条文还是令人无所适从。而中国法院如何处理仲裁庭临时命令的执行申请更是有待明确。无论何时出炉,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应当会涉及到这些问题。

中国企业海外仲裁频频落败

在《法制日报》近期刊登的一篇报告中,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沈四宝教授指出,经过两年的调研后发现,在涉及中方的海外仲裁案件中,九成案件的被告是中方,而结果往往是中方败诉。

郑曦林 Zheng Xilin 国浩律师集团 合伙人 Partner Grandall Legal Group多重原因造成了中国企业在海外仲裁中的明显劣势。最明显的原因也许是中方不熟悉正确的应对方式。“[中方当事人]对国际仲裁规则不熟悉,很多中国当事方不出庭参与仲裁审理。”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北京合伙人郑曦林说。

根据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国际仲裁员徐三桥的分析,中国企业应避免“仅仅基于对中国内地制度的了解而盲目应对”。富布莱特·贾沃斯基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合伙人、仲裁员Richard Hill指出:“与香港等地的法庭诉讼不同,所选聘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通常担任首席法律顾问,因此聘用拥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律师来有效履行这一职责十分关键。”

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时常提及的一个问题是,对国际仲裁机构而言,要掌握中国法律比较困难。耀良律师事务所上海合伙人邱靖说:“仲裁庭多由外籍仲裁员控制,[他们]不懂中文,也不熟悉中国法律,这对中国法律专家意见的理解和采纳造成影响。”

对国际法律业务缺乏了解也是中方的弱项之一。不充分披露所要求的文件可能会导致国际仲裁员得出不利的推论。香港仲裁员Peter Caldwell提到其最近仲裁的一个涉及中国内地公司的案件说:“胜诉方是中国公司。但他们起初拒绝参加庭审,给人一种不可信的印象。直至明白我要根据现有证据处理的时候他们才提交有说服力的反驳证据。”Caldwell补充说:“我感觉,中方缺乏资深的仲裁人士为其出谋划策 ,这似乎是一个普遍问题。”

秦悦民 Charles Qin 通力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rtner Llinks Law Offices中方证人不清楚应该如何出示证据,对外国律师采用的抗辩技巧也不习惯。通力律师事务所上海合伙人秦悦民分析说:“在国际仲裁中, 许多仲裁庭考察的重点是证人作证时的行为表现而非证据本身。因此, 证人的可信度经常成为另一方当事人重点攻击的对象。如果证人陈述前后不一致, 或者证人在作证表现出尽量避免某种说法, 或表现出要隐瞒某种事实证词, 或所有证人使用一样的发言稿, 则证词极可能不被认可。”

语言问题也是因素之一。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东力说:“[语言问题]主要是体现在,为案件出庭作证的证人和提供法律意见书的专家在进行咨询时候,他们可能因为语言不流畅或者因为翻译的不准确而直接影响仲裁裁决。”

对于国际仲裁中面临的这种种劣势,中方可以采取的对策之一就是改变游戏规则。在国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不一定意味着当事人必须采用仲裁庭所属机构的仲裁规则。秦悦民律师认为,“中国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选择”。因此,中国企业的海外仲裁之路如今出现了两种新动向。其一,由于文化和语言上的亲和性,接受国际仲裁的中国企业日益倾向于选择香港作为仲裁地点;其二,如果占据上风的是中国公司,它们会促使采用中国程序进行国际仲裁并以中国法律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费用差异

在起草涉及中国的合同时,合同各方经常忽视的一个问题是不同仲裁机构在仲裁收费方面的差异。客户商议仲裁条款时往往关注于仲裁地等其他事项。香港仲裁员Peter Caldwell分析说:“我认为人们选择仲裁程序不是因为其效率高、费用低,而是因为仲裁具有保密性,因而不必公开自己的肮脏勾当,同时又无需顾虑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而法院判决则未必能带来这些好处。”

不过,仲裁费用可以因地点、仲裁员人数以及争议金额的不同而千差万别。2010年中,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Louis Flannery和Benjamin Garel根据不同档次的争议金额对国际仲裁费用进行了比较,并将调查结果发表于《全球仲裁评论》杂志。这项调查涵盖包括ICC、HKIAC和SIAC在内的全球八大仲裁机构,这些机构均按争议金额的一定比例计收费用。贸仲的收费标准不在该项调查之列,但我们根据贸仲网站公布的费用表计算出其相应收费标准,并将计算结果按争议金额1百万美元、5千万美元和5亿美元三个档次分门别类。

从某种程度上说,分析结果属于意料之中。对于金额较低的案件,贸仲的仲裁费用低于其他任何一家仲裁机构,说明贸仲仲裁员的收费标准较低,程序更为精简(通常不需要证据开示或交换证人证言)。而ICC仲裁费用相对较高。鉴于ICC提供的附加服务,包括ICC仲裁院对仲裁庭命令进行程序违规情况审查等服务项目,其所收取的费用较高也不足为奇。

不过,随着争议金额的增加,贸仲的收费开始接近于其他仲裁机构,对于大额案件的收费实际上还超过了其他仲裁机构。相比之下,ICC仲裁费用在较高档次中更为实惠。正如ICC香港分会仲裁常委会主席Kim Rooney 所述,这说明ICC仲裁“适合于争议金额在中高档水平的案件 — 简单的案件不需要同样严格的监督”。

HKIAC的仲裁费用在所有档次中均低于平均水平,反映了其以临时仲裁为本和摒弃裁决审查的‘轻度监管’方式。香港当事人也可选择按小时支付仲裁员费用。Caldwell分析说:“设立HKIAC的本意是因为人们认为ICC费用过于高昂,而临时仲裁程序更为可取。但机构仲裁需求最近有升温之势。现在受理的案件中有不少是机构仲裁案件,而本港的机构仲裁规则是两三年前才引入的。但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自设立之时起就一直推行机构仲裁,因此其受理的机构仲裁案件远远超过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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