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的市场观察

作者: 宛俊、权威,汉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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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新规”)于2020年8月20日正式施行。如今新规落地实施已有四月,回首观察其实施及适用情况,其影响可谓深远。

Wan Jun, Partner, Han Kun Law Offices
宛俊
合伙人
汉坤律师事务所

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拦腰骤减,四倍LPR (loan prime rate,基础贷款利率) 成司法裁判硬性指标

新规改变了此前以24%和36%划定的“两线三区”的利率司法保护做法(即年利率24%以内的约定有效,年利率24%到36%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年利率超出36%的部分无效),直接划定司法保护上限为“合同成立时四倍LPR”,大幅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从新规实施以来的裁判实践看,四倍LPR已经成为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裁判中利率保护的硬性指标,新规生效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中,超过四倍LPR的约定利率将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2020]兵9001民初4830号、[2020]湘0522民初1615号等案例中法院均适用合同成立时四倍LPR作为裁判标准。

自新规出台以来,其在适用时的溯及力问题在市场中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一定的争议。2020年12月31日,伴随着《民法典》的正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对新规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修订,并明确新规发布前(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仍可基于旧司法解释进行计算。

适用范围存在争议,后续亦有调整

尽管该规定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并不包括金融机构,但从截至2020年底的实践情况而言,其实际影响范围亦延伸到了对金融领域的借贷行为:

1)委托贷款、小额贷款公司直接适用新规。既往司法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的贷款业务以及通过委托贷款形式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均被定性为典型的民间借贷行为。

新规公布实施后延续了该等实践传统,如在[2020]桂0703民初2714号、[2020]浙1122民初3170号案等案例裁判中,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或委托贷款均直接受限于新规的相关规定。

Quan Wei, Partner, Han Kun Law Offices
权威
合伙人
汉坤律师事务所

2)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地方监管类金融机构需参照适用新规。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监管的类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在法律关系上虽然不属于典型的“借贷法律关系”,但由于其业务适用场景与借贷高度相同或近似,其从事的业务需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新规实施后公布的[2020]津0116民18262号、[2020]津0116民初21281号等案例的裁判文书中,法院均以新规确定的利率保护上限并进行裁判,并未因法律关系不同而区分处理。

3)商业银行、消金公司等金融机构不直接适用,但亦有可能会进行参照。尽管新规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排除于适用范围之外,但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中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以及从新规落地实施后的司法裁判观察,商业银行、消金公司等金融机构并非完全不受新规的影响。

从新规落地实施的司法裁判情况看,对金融机构从事的金融借款行为适用民间借贷利率红线规定亦非个案。

在经过近半年的争议后,2021年1月15日,网络媒体公布了一份最高院于2020年12月29日向广东省高院做出的批复,其中明确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在内的各类地方政府批设的地方金融组织同样属于“金融机构”,不应适用新规。截至本文定稿之日,该批复的真实性及效力尚未得到官方的正式确认,其是否足以彻底扭转在过去半年中已经基本形成的利率适用新标准,上述机构是否自此之后均不再受四倍LPR的约束,仍有待在司法实践中去进一步观察。

司法实践对于利率口径采用APR还是IRR尚未统一

新规并未对四倍LPR应采用APR(名义利率)还是IRR(实际利率)的口径给出明确的意见或释明,就既往的监管及司法实践而言,二者兼而有之,根据笔者的观察,新规出台后,依然如此,未来是否会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尚有待观察。针对这一问题,司法机关截至目前并未作出过任何形式的补充修改或澄清。


宛俊是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为电话+86 21 6080 0995 以及电邮 jun.wan@hankunlaw.com

权威是汉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为电话+86 21 6080 0946 以及电邮 wei.quan@hanku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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