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平台的法律定性与责任边界(下)

作者: 杨杰,广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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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法律规定,如果网络游戏平台运营主体直接参与侵权行为,或者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但采取放任态度的,都将承担侵权责任。

是否直接运营

在很多游戏侵权案件中,游戏平台抗辩称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就案涉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游戏平台能否被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首先需判断其是否参与游戏运营,具体判定标准如下:

  1. 是否强制接入平台的软件开发工具包(SDK)支付接口;
  2. 用户在游戏内进行的充值是否直接进入平台账户;
  3. 平台是否基于所收取的充值收益与开发者进行分成;
  4. 游戏新闻、活动公告、游戏攻略、论坛开设等宣传及活动是否由平台发布;
  5. 涉案游戏运行过程中,如游戏登录页面,是否大量使用平台标识,甚至标明类似“官方合作游戏”的字样;
  6. 是否提供资金进行推广宣传或分担游戏运营中产生的费用。

有些平台不仅提供游戏的下载和安装服务,还提供收费系统接入、直接收取游戏充值款、与开发者进行分成,并以自身名义提供游戏宣传推广活动、给被诉游戏页面增加平台标识。此类平台较大可能被认定为属于网络游戏运营方,而非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此时平台将承担游戏运营者的责任与义务。

是否明知或应知

Jeff Yang, Wang Jing & GH Law Firm
杨杰
主任
广悦律师事务所

即便未直接参与游戏运营,平台仍需履行一定合理注意义务。如果符合明知侵权且放任的条件,则将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关于“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进行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处理;
  2. 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管理信息的能力;
  3. 侵害人身权益的网络信息类型及明显程度;
  4. 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5.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6.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7. 其他相关因素。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平台上的游戏产品侵权行为表征明显,比如使用了他人知名度较高的权属商标和素材;游戏产品与他人产品相似度较高;游戏产品对外宣传文案存在如“破解版”“无限金币版”“内购破解版”等明显存在侵权风险的内容,平台将被认定符合“明知”或“应知”的要件。

另外,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并不以权利方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明确通知为准。

是否放任侵权

“放任”是指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允许侵权行为存在,或者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方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如平台明知游戏侵权行为的存在,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可能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平台是在收到权利方有效通知后才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因其过错较低,仅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即便平台在游戏产品上架、运营过程中,对所涉侵权行为并非明知或应知,但收到权利方的有效侵权通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则可能需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实施者承担连带责任。

广悦律师事务所主任杨杰

Wang Jing & GH Law Firm 广州市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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