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相关争议裁判动向展望

作者: 杨光、原宇辉,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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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金融争议案件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债权纠纷为案由,但其中关键的焦点问题和各方角力的重点,往往最终会集中在用以担保和执行的财产之上,这也使得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物权编成为金融争议案件最重要的法律依据之一。为此,笔者归纳出物权编以下三个重点条款,以期预判和展望《民法典》规范下金融争议类型化焦点问题的裁判动向。

杨光, Yang Guang, Partner, Lantai Partners
杨光
合伙人
兰台律师事务所

抵押财产可自由转让

对于抵押物可否转让的问题,《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作出了颠覆性的立法变化,明确规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而无需抵押权人同意,同时明确赋予了抵押权追及效力——“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民法典》生效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物权效力,可能会得到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

以(2018)冀民申2534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转让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在该抵押物上负担的抵押权尚未消灭之前,除非受让人同意并能够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否则其请求办理物权变更手续,法院将不予支持。该案如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后,在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的前提下,抵押人可自由转让抵押财产,办理物权变更手续不以该物之上抵押权消灭为前提,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仍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与此同时,抵押物之上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非典型担保有法可依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虽然没有直接使用非典型担保的表述,但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即已确认担保物权不再限于传统的抵押、质押,还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并且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随着《民法典》对非典型担保的吸收和升级,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功能,无论是在债权还是物权效力方面,均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民法典》生效以前,非典型担保不是法定的担保方式,是否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须经股东会决议也无明确依据。以(2020)最高法民申2155号案件为例,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让与担保系非典型担保,表现形式为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非典型担保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尚未明确,虽然《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经过公司决议,但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考虑,作为担保形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民法典》生效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也被纳入担保合同范畴,非典型担保将有法可依,该案可能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应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过公司有权机关决议,未经有权机关决议而提供担保的,则需要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为善意来认定合同效力,预售合同并不必然有效

原宇辉, Yuan Yuhui, Associate, Lantai Partners
原宇辉
律师
兰台律师事务

抵押、质押并存且以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不问设立先后、采取何种公式方式,抵押权绝对优先于质权。《物权法》生效后,所有动产抵押都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较之前的特定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发生了重大变化。自此之后,对于同一动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如何确定清偿顺序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是否还继续适用。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确定了登记、交付作为公示方式的公示效力相同,改变了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这一问题时,将有明确清晰的法律规定可以援引,这一变更有利于对抵押权和质权的平等保护。上述变化也明确警示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权之前,既要注意核实是否有在先登记的抵押权,也要核实是否有在先设立的质权,以审慎判断抵押权实现的可能。

《民法典》作为中国第一部民事法典,必将在其正式生效后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深远影响。金融案件作为社会经济生活的高发争议案件,在《民法典》的影响下,其主要争议焦点和裁判规则也必将发生变化,需要密切关注相关司法动向。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光、律师原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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