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困境

作者: 李淑娟和马云涛,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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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3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细化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赔偿基数以及倍数的确定等相关问题,惩罚性赔偿从实操层面得到了进一步明确,这一司法解释无疑给案件代理人更为丰富的实践指导,但司法解释中仍有诸多细节需要明确和统一。

细节待明

Li Shujuan
李淑娟
高级合伙人
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38 1664 4779
电子信箱: lishujuan@rtlawyer.com.cn

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时间节点需进一步明确。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提出。“起诉时”一词并非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较为明确的时间节点,不同的法院对“起诉时”存在不同的理解,比如笔者就曾遇到过某法院以“一审开庭前”未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直接拒绝在此时间节点后再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求,而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指引认为“起诉时”的最迟时间节点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基于不同法院对“起诉时”一词存在不同界定标准的情况,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修订中可以进一步明确。

关于故意+情节严重的列举情形需进一步扩充。司法解释就其第三条规定的故意情形,列举了五项情形以及第六项兜底条款,而以笔者的角度来看,结合此前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的情况,直接认定被告具有故意的情况还应当包括被告申请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在知识产权行政确权授权程序及行政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有直接接触的情形,相关行政裁定或行政判决已明确告知了被告的知识产权明显不具有合法性,这些均能直接证明被告实施的民事侵权行为具有故意。而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司法解释第四条考虑了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笔者认为不应当局限于当前原被告之间的案件,还应当考察原被告关联案件的情况,司法解释已将重复侵权予以列举,而笔者认为还可以适当将被告的关联公司的侵权行为纳入重复侵权范围,甚至包括被告在恶意注册商标后滥用诉权的诉讼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的考量范围。总之,司法解释应当列举更为详尽的故意及情节严重情况,以便更好指导各级法院,防止因兜底条款的模糊不清而影响其适用。

Ma Yuntao
马云涛
合伙人
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80 0178 9701
电子信箱: mayuntao@rtlawyer.com.cn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应当给予明确和细化。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式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头疼的,也是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最为核心的问题。而笔者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常常遇到不同的法院对计算方式有不同的理解,最终以各种理由不予采纳笔者的适用请求。该问题破局的关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科学的计算原理,自上而下明确几种计算方式供法院及权利人选择适用,而不能由各级法院根据自身对计算方式的理解,衍生出现千奇百怪的计算方式。例如,在侵权获利上,笔者了解到部分法院的计算方式以毛利率、净利率、平均毛利率、参考毛利率等为依据,而有的法院还考虑“商标贡献率”“技术贡献率”等。这些司法实践给后续的案件带来诸多困扰,因为每个法官都可以形成自己的计算方式,使得惩罚性赔偿案件无法得到明确的指引,从而导致代理人不知如何选择计算方式,或选择的方式不能适用。

缺乏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参照标准。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倍数的确定需要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这一规定对各级法院来说不具有指导意义,应当将一至五倍的参考因素更加细化,否则完全由各级法院予以综合考量,势必会导致倍数的随意性和主观性。笔者也了解到部分法院对倍数的参考因素做了量化,这无疑是比较好的尝试,但最终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有益的做法,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指导意见。

结语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核心在于适用的条件和计算方式,而细化规则和统一相关标准是推广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应有之义。司法解释越明确,越能更好的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因此,细化规则既有利于好制度的推广,也能防止权利滥用,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出台更加细化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解决实务中的这些问题。


李淑娟是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她的联系方式是电话 +86 138 1664 4779以及电邮lishujuan@rtlawyer.com.cn

马云涛是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80 0178 9701以及电邮 mayuntao@rtlawyer.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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