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纠纷

作者: 陆怡红,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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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司法解释”)颁布实施至今已两月有余,本文试就司法解释中与隐名投资相关的规定进行简要的评析。

有条件地支持隐名投资确权诉讼

司法审判史上,法院对是否能够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隐名投资纠纷有一个动态的认识过程:

Yvonne Lu
陆怡红
资深律师
胡光律师事务所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香港绿谷案”)中认为隐名投资股权纠纷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

200712月,忻佩芬(隐名股东)诉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名义股东)股东权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与香港绿谷案持相同观点的原审判决,判决名义股东限期办理申请变更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的审批及登记手续。

然而,2008年《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再次明确:应当驳回隐名股东请求确认其在“三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经最高院至各级法院多次调研,新出台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隐名股东可有条件地提起民事确权诉讼,系一大进步。隐名股东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其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者变更股东”的诉求可获得法院的支持:

  1. 已经实际投资;
  2. 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
  3. 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其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直接主张股东权利的前提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隐名股东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主张行使请求分配利润等股东权利的,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一条第1款“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的规定,为隐名股东提出了方向:首先,在具备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时,隐名股东先通过确权诉讼取得股东身份,进而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行使股东权利;其后即使隐名股东无法、不愿提起确权诉讼或提起确权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仍可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在隐名投资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请求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

如何确定确权诉讼的主体

隐名股东主张权利,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隐名股东为案件的原告。

确权诉讼通常是隐名股东针对名义股东提起的诉讼,因此名义股东为案件的被告。

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二条第2款规定,在确权诉讼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公司的其他股东接受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是司法解释规定的隐名股东身份确认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之一。因此,在确权诉讼中,法院还应根据隐名股东、其他股东的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公司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确权诉讼。

确权诉讼中需要提交的证据

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为标准,隐名股东在确权诉讼中应尽量搜集能证明其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进行举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六项:

  1. 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合同;
  2. 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例如银行转帐记录、支票支取记录、现金收条、作为出资的不动产过户手续、股东出资证明书等;
  3. 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的证明;
  4. 其他股东明知且认可其隐名股东身份的证据(如认可的书面声明或其他能够表明其他股东认可隐名股东的证据,如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
  5. 其他相关证据,比如公司设立申请书中的股东名录、历次股东分红银行收款纪录;及
  6. 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变更隐名股东为名义股东的有关证据,例如审批机关回函给法院声明:“法院如果在判决中直接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作出确认或变更的,审批机关将随之变更审批。”

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后果

司法解释对隐名投资合同因“名义股东与隐名投资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规定了非常明确而严重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实践中,外国投资者为进入中国政府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如邮政、电信业务、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游戏运营等,通过隐名投资方式掌控此类行业的内资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陆怡红是胡光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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