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草案加重环境违法责任

作者: Beatrice Schaffrath和张大年,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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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八月,中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其中一项重要的修订内容是降低刑法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门槛。这反映了中国政府对环境问题日益重视,而且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的个人与单位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力度。

刑罚加重

Beatrice Schaffrath
Beatrice Schaffrath
北京代表处合伙人
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中国对破坏环境行为的处罚愈加严厉,常见的处罚方式包括处以罚款、给予警告,和/或要求限期治理。但综观去年好几起公开报道的案例,司法机关对严重污染公共水资源的肇事者进行拘捕后控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名最高可判处死刑。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目前《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刑罚只是七年有期徒刑。

以下便是这样一个对环境污染事故适用较重罪名的案例:2009年江苏省盐城市一家工厂排放有害污水,严重污染公共水资源,导致该市及周边地区20多万居民的饮用水中断供应长达约66个小时。

事件中肇事公司的董事长被逮捕,随后被认定犯有“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判有期徒刑11年。这项罪名属于中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类别。

在此案的判决中,法院查明,被告人明知公司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也明知这些有毒有害物质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法院还查明,被告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然指使公司排放废水,而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甚至在当地环保部门对其违法排污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及限期整改决定后,仍然继续大量偷排。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有放任污染事故发生的故意,因而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后者罪名的构成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

修正案草案的内容

Zhang Danian
张大年
上海代表处合伙人
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

根据《刑法》第338条的现行条文,污染事故中的污染者要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需满足以下要件:

  • 污染者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了危险废物;
  • 上述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则降低了该条罪名中对损害后果的要求,拓宽了可构成犯罪的环境污染事故的范围,并将以上构成要件修改为:

  • 排污者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了有害物质;并且
  • 上述行为严重污染了环境。

所谓“危险废物”,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中“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制度足以认定。而相反,“有害物质”目前则没有相应的名录来界定其范围。不过,看起来构成“有害物质”的标准要低于“危险废物”的认定标准。

另一方面,草案建议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犯罪构成要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显示此次刑法修订意在扩大可追究刑事责任的环境污染行为的范围。换言之,环境污染行为入罪的门槛降低了。

此外,修正草案也不再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此次的修正案草案还列明了对于排放或倾倒有害物质等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判刑标准。例如,任何人同时构成以下两个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且还可处以罚金:

  1.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2. 严重污染环境的。此外,行为人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后果特别严重的,修正案草案规定对行为人要同时处以徒刑和罚金,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责任趋严?

无论是对此次的修正案,还是对近年来报道的案例及相关环保监管制度的发展进行分析,不难看出,中国司法机关及行政主管部门正致力于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并对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此类行为加重惩处。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构成条件作出了调整,降低了定罪的门槛,扩大了可构成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的范围。如以上案件所述,企业管理人员如今面临的法律风险增大,要是对企业环境污染事故风险监管不力,一旦出现事故,他们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此外,几个月前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重点对环境污染相关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并且为环境污染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提供了更多的救济渠道。

然而,中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所作出的以上种种努力,是否预示着中国今后在环保法规的执法方面将更加协调和一致?这个问题也只有留待时间去检验了。


Beatrice Schaffrath是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合伙人,张大年是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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