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保护措施: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的创新

0
1898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仲裁庭在“Hemofarm DD等当事人诉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8)”案件中作出的一项临时判令被以“明显违反中国法律”为理由拒绝执行。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拒绝执行该临时判令,表明了中国法院对执行外国仲裁庭判令的临时措施的保守态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只有相关法院才有权判令临时措施;这项规定似乎表明,中国的仲裁机构无权判令临时措施。然而本案件所涉及的是一项需在中国执行的,被执行人为一家中国公司的临时判令。从另一角度考虑,如果一个中国当事人作为申请人寻求对一个外国当事人在境外执行相似的救济,情形又会如何?

DD_ICDR随着日渐频繁地参与国际商务活动,中国也逐渐成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一个主要成员。

越来越多的中国当事人积极地以申请人的身份出庭,而非作为被申请人被动应诉。自国际争议解决中心成立至今,至少有一方为中国当事人的仲裁案件累计已有182件。在2012年996件全球案件中,与中国相关的案件有26件,继日本、印度、澳大利亚之后位居第四,并呈稳步增长趋势。

作为积极的申请人,中国当事人需要各种不同形式和目的的临时措施,或为了维持现状,或为了确保胜诉时另一方有足够的财产使得裁决得以执行。从过去的情况看,就任命仲裁员之前的临时措施,除了中国法律限制之外,还有无数的障碍和不足需要逾越。由于没有仲裁员审理紧急情形下的临时措施申请,中国当事人作为申请人不得不到各个不同的法域的国内法庭去申请临时措施,聘用当地律师,也面临着不同的标准和要求:大大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选择仲裁而非诉讼的初衷。大量的费用和时间损失也在这一复杂而冗长的过程中产生。

早在2006年,国际争议解决中心首先引进了紧急保护措施规则,该规则后来成为其他仲裁机构修改规则的范本,提供了传统的向境外法庭申请之外新的选择。该规则规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在收到启动紧急保护程序请求一个工作日内,从特定的名册中任命一名紧急仲裁员,而不需等待数周以至数月来组建一个正式的仲裁庭。该仲裁员随后会设定日程安排,在二日之内考虑紧急措施申请。在此过程中,要进行必要的披露,并对一些潜在的利益冲突进行核查。紧急仲裁员有权作出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或保护措施命令,如临时裁决或判令。根据该规则,寻求临时措施的程序显著加快,并对这一原本复杂的过程进行了合理的标准化和简化。

如前所述,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如意大利(其国内法明确拒绝授予仲裁庭颁发临时措施的权力)国际仲裁中的紧急临时措施依然面临一些不确定性。不过,与中国当事人有交易关系的很多其他法域对仲裁庭颁发的临时措施还是持支持态度的。例如英国、荷兰、美国、法国和比利时等国的法律承认仲裁庭有权颁发临时措施,并限制国内法庭对临时判决的审查权力。在其他国家如德国、瑞士,法庭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来审查临时裁决,但仲裁庭在这方面的权利通常得到承认和尊重。

中国已经逐渐朝一个投资大国转变,不再坐等他人到中国投资,而是积极寻求到境外投资的机会。更多的投资机会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交易风险和争议,这可能是一个自然的过程。国际仲裁领域需要不断创新,创造出如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的紧急保护措施规则,以营造一个能合理预期并将风险最小化的商业环境,满足国际商事往来中不断出现的新的问题。

张成是美国仲裁协会下设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纽约办公室的国际办案秘书,是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亚洲业务部的成员。Michael Lee是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副主席,兼该中心位于新加坡的亚洲办公室主管。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