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仲裁条例修订确认紧急仲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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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立法会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了《2013仲裁(修订)条例草案》。

7月19日,《2013年仲裁(修订)条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上发布,并于同日正式生效实施(其中关于澳门仲裁裁决执行的有关规定除外,该部分施行日期由香港律政司司长选定并届时于《宪报》另行发布通知)。

《2013年仲裁(修订)条例》的出台有如下两个主要目的:

  • 为澳门仲裁裁决在香港强制执行提供依据;以及
  • 引入“紧急仲裁”救济机制。

《2013年仲裁(修订)条例》从两个方面对“紧急仲裁”救济机制做出规范。第一,对“紧急仲裁员”的概念做出定义;第二,对“紧急仲裁员”做出的“紧急救助”措施的法律效力,尤其是执行效力,予以确认。

依照《2013年仲裁(修订)条例》,“紧急仲裁员”是指根据各方当事人协议、或当事人采用的仲裁规则(包括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而选定的人士,专门处理各方在仲裁庭组庭前当事人提出的紧急救济申请。紧急仲裁员根据有关仲裁规则做出的任何紧急救助决定,不论该决定是在香港还是香港以外的地方做出,均如同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做出了具有同样效力的命令或指示一般,可以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但该紧急救助决定最终是否强制执行,取决于原讼法庭是否能够批准(许可以判决形式做出)。原讼法庭批准执行与否的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可上诉。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2013年仲裁(修订)条例》的规定,如果紧急仲裁员并不是在香港做出紧急救助,或理解为“仲裁地”不在香港的情况,那么该救助的具体内容只能是一项或多项短期措施(包括强制令),且紧急仲裁员是通过这些措施,命令一方作出以下一项或多项行为,否则,原讼法庭将不批准强制执行该救助:

  • 在有关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现状;
  • 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造成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对仲裁程序造成危害或损害的行动;
  • 提供一种保存资产以履行仲裁庭其后作出的裁决的方法;
  • 保存可能与解决争议有关,并对解决争议具关键性作用的证据;
  • 为上述事项的做出,提供相关连的担保;及/或
  • 就仲裁费用提供担保。

由于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和做出紧急救济措施的行为均发生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因此这些救济可以比传统意义上的“临时措施”更加高效。

另外,紧急仲裁员早期的救济决定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影响并调整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不合理的预期,这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当事人重新协商,并自行解决纠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贸仲香港)审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则适用香港《仲裁条例》以及《2013年仲裁(修订)条例》,并同时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贸仲规则)。结合贸仲受理案件的类型来看,当事人选择贸仲仲裁时,可采取的救济措施有如下典型方式:

  • 若当事人选择贸仲仲裁,并约定仲裁地为中国内地,那么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在仲裁前即向有关法院申请保全;或者依据中国《仲裁法》第28条以及贸仲规则第21条,在仲裁过程中,将财产保全申请递交贸仲转交有管辖权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 若当事人选择贸仲香港管理仲裁,并且没有特别约定仲裁地不在香港的,那么当事人可以依据香港《仲裁条例》以及《2013年仲裁(修订)条例》,约定紧急仲裁员的具体适用程序。在此情况下,有关案件则可以适用紧急仲裁程序这一救济措施。待后期仲裁庭组庭后,可以依据香港《仲裁条例》和贸仲规则第21条,由仲裁庭采取进一步临时措施对当事人进行适当救济,并得以在香港强制执行。

目前,贸仲及其香港仲裁中心也正在结合香港法律和贸仲规则的优势和特点,起草专门的紧急仲裁员救济机制规则,以进一步满足当事人解决争议的需求。

王皓成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的办案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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