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和ACICA :后来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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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地理位置相对偏远,但近年来,无论是以澳大利亚作为仲裁地,还是以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ACICA)作为仲裁机构 ,都越来越多地成为当事人的心仪之选。

中国和澳大利亚的企业之间在签订跨境合同时,在争议解决条款中指定ACICA仲裁现在已成惯例。出现这种情况不足为奇。

在去年ACICA的上海和北京巡回宣传中,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女士描述澳大利亚是一个“安全和中立的”仲裁地。《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2010年修订案更提升了这个国家的吸引力。 ACICA是澳大利亚唯一的国际仲裁机构。一些新的仲裁规则于2011年开始实施,现代仲裁规则的好处尽显其中。

选择澳大利亚作为仲裁地

澳洲《国际仲裁法》接受了1958年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使之在澳大利亚生效。在《纽约公约》149个缔约国中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与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难度相比显然小很多。如澳大利亚和中国之间尚无相互执行外国判决的条约。

2010年之前的澳洲《国际仲裁法》采纳了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10年,《国际仲裁法》遵照《示范法》2006年修订作出重大修改,同时引入了旨在将澳大利亚提升为高效仲裁地的可选性条款。可选性条款的例子包括:

  •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可以求诸法院发出传票;
  • 与仲裁程序相关的保密义务;
  • 仲裁庭有权下令当事人支付费用担保;
  • 允许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指令将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程序合并处理。

澳大利亚司法部门已经表现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大力支持。比如,Uganda Telecom v Hi Tech Telecom [2011] 和Traxys Europe SA v Balaji Coke Industry [2012]这样的案件表明了澳大利亚法院善待仲裁的态度和支持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立场。这两个案件均确认了澳大利亚对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支持方式,以及对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的公共政策例外情形采取了狭义解释。近日,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TCL Air Conditioner v The Judges of the 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2013]一案的裁定中,确认了澳洲《国际仲裁法》宪法上的有效性,从而加强了澳大利亚仲裁制度的完整性。

选择ACICA仲裁

自1985年成立以来, ACICA已经与世界各地的30多个仲裁机构和协会形成了合作协议,其中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ACICA采用一种“轻度触控(light touch)”的模式来管理仲裁案件,类似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机构。在这方面,它不同于国际商会(ICC)等机构,后者采取的是一种更积极的案件管理模式,包括对仲裁裁决进行呈递之前的详细审核。

2011年,ACICA推出了新的仲裁规则。一个重大修订是引入紧急仲裁员条款,即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向ACICA申请紧急临时措施。紧急救济的例子包括临时禁令或资产保全令。国际商会于2012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3年也将类似的紧急仲裁员条款引入仲裁规则。

ACICA仲裁规则的其他特色包括:

  • 保密性:当事人及其证人和仲裁庭对与仲裁有关的所有事务承担广泛的保密义务。在这方面, ACICA的规则与国际商会2012年的规则形成鲜明对照,后者不强加保密义务,但允许仲裁员作出保密指令;
  • 证据:仲裁庭必须顾及但不是必须适用《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取证规则》。这是ACICA的独到之处,国际商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无此规定。这个规定有利于提升仲裁的可预测性,特别是在当事各方来自法律制度存在根本性差异的案件中。

如果当事各方希望迅速解决争议,则可采用ACICA《快速仲裁规则》提供的简易仲裁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立足文件独任仲裁。一般来说,简易程序无需举行听证会,仲裁员被任命后最多五个月之内必须作出最终裁决。

此外,如果当事各方希望争议在尚未上升至仲裁时通过调解解决,则可以考虑在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按照ACICA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再按照ACICA的仲裁规则解决。这种安排的主要优点是可以将调解和仲裁均交给同一个机构高效地处理。

Mark Elvy和 Lorraine Hui分别为亚司特国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和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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