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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是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而出资人权益调整又是重整计划的核心内容之一。虽然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式不尽相同,但股权让渡是最普遍的方式。然而,在融资难的背景下,股东往往会在股权上设定担保物权以便获取融资。

在这种情况下,对该股权进行权益调整无疑会直接影响质权人的切身利益。而对于如何协调股权让渡与股权负担之间的冲突,中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各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本文从笔者亲自承办案件出发,揭示股权让渡与股权负担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并对冲突的协调提出建议。

案情简介

甲持有A公司 51%股份。基于扩大生产需要,甲向乙借款2000万元,同时将其持有的A公司 6%股权提供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债务到期后甲未能履行清偿义务。后A公司因无法履行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重整。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乙向管理人说明了质押情况。此时,重整计划能否对已出质的股权进行调整?质权人是否具有重整程序参与权?质权人不配合重整计划执行时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法律分析

重整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尽可能地拯救那些深陷危机却仍具有市场竞争力与盈利能力的企业。因此,对重整程序中各种问题的解答必须紧扣立法目的。

重整计划可以对已出质股权进行调整。这在学术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依据。首先,在重整计划中调整已出质股权的做法得到了大部分法院的支持。其次,理论上,允许重整计划对已出质股权进行调整实质上不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且符合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

虽然质权人对处置质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当企业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净资产为负,股东无法从清算程序中获得任何财产,故股权对应价值为零。此时质权人将无法从中优先受偿。只有实现有效率的重整,最大化公司的价值,股权权益才能够得到保护,因此质权人的权利应该服从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应当赋予质权人重整程序参与权。《企业破产法》规定出资人对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事项具有知情权、表决权等程序参与权利,符合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尽管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当调整的股权设有权利负担时,程序参与权应当如何行使。但若排除质权人的程序参与权,显然与该原则相悖,因为在重整计划中对已出质股权调整的行为,对质权人的财产权造成负面影响,且相较于出资人,与质权人的财产利益更具有紧密联系。

若不赋予质权人保障权利,将造成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故,重整计划对已出质股权进行让渡调整时,质权人可以在质押股权的份额范围内代替原股东行使权利,参与重整计划表决等程序。

重整计划可以对质权人强制执行。实务中不少质权人以《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的规定为由拒不配合股权变更登记,但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首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质押权因股东个人意志肆意转让而受损,并不意味着重整程序中的股权变更登记仍需以质权人同意为前提。倘若重整计划被法院批准,则其转让基础不再是单纯的股东个人意志,还应是司法裁判的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其次,重整程序的立法目的是尽可能拯救困境企业,重整成功是质押权有效行使的前提。倘若允许质权人阻止股权变更,则重整程序必将无法顺利进行,企业只能破产清算,这不仅与重整程序的立法目的相悖,且质押权也不再具有实际价值。

因此,重整管理人以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质权人不应以股票质押限制转让为由阻止变更。

法律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从破产管理人的角度,就重整程序中股权的质押负担问题提出一些解决建议:

  • 在接管企业阶段,管理人除调查债务人财产外,还应调查出资人的股权质押情况。
  • 在招募重整投资人时,管理人应当向其如实披露出资人股权负担情况,并进行风险提示。
  • 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阶段,管理人不仅要听取出资人意见,更要为质权人提供参与重整程序的机会,充分听取其对重整计划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意见。
  • 如质权人拒不配合股权变更登记,管理人应当向其充分释明不配合重整计划执行的法律后果。经充分释明后,质权人仍拒不配合的,管理人可请求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关配合重整计划的执行,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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