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型私募基金财产归属公示的有效途径

作者: 贾一鹏和卓懿伟,浩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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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基金存在三种组织类型,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契约型私募基金不成立公司或合伙企业,一般由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约定投资人汇集的基金由管理人管理运用、托管人对资金托管。

契约型的优劣势

Jia Yipeng
贾一鹏
执行主任
浩天律师事务所

相较于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有其独特优势。因为无需成立公司或合伙企业等实体,免于工商和税务登记等,设立基金更为便捷,且免于双重征税;投资者人数限制相对最低;能满足部分投资人隐名的需求;投资人退出更为便利等。

契约型基金也具有一些劣势,因为没有实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投资活动中受到很多限制。其中一个重要限制为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表现不足,即无法满足财产归属的公示需求。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是私募基金的题中之义。2014年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管理人不得将基金财产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及他人财产混同进行投资活动;2023年新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更是特别提出“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示效力

Zhuo Yiwei
卓懿伟
律师
浩天律师事务所

但在中国,民法体系财产归属与公示手段紧密相关的情况下,即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如果没有公示制度配合,恐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发生基金财产与管理人固有财产混同的情况,更会损害投资人利益。

公司型和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财产具有公示效力,因公司与合伙企业都是《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享有各项权利。但是契约型私募基金目前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尤其受制于各种登记,常常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如果投资标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囿于目前工商登记规范,只能将股权登记至管理人名下,无法将股东登记为契约型私募基金,等等。因此,当管理人的债权人对登记在管理人名下财产进行执行时,管理人以该财产为基金财产、不属于管理人的理由提出异议时,法院或会以该财产公示在管理人名下为由驳回执行异议。

显名规定

面对这种情形,有关部门正在探寻通过建立契约型私募基金财产公示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确立基金财产独立性。为顺应实务要求,2023年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也作出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正常履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对外投资时,无论是在银行或证券公司开设账户、列入所投企业的股东名册时,都可以注明实际投资方是管理人所管理的私募基金。

按照前述第二十一条规定,被投企业将管理人列入股东名册时需要注明实际投资的私募基金名称,以显示真实出资人的身份并非管理人而是私募基金;至于其他财产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如私募基金的名称可实现公示,第三人可获知真实权利人并非管理人,在名义由管理人持有、实际属于私募基金的财产被执行时,管理人及投资人有合理理由对抗第三人执行。该等公示制度的实行将有利于加强投资人的权利保障。

商事登记试点

有鉴于此,深圳市证监局出台《深圳市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试点实施方案》及配套操作指引,推动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企业商事登记试点落地施行,允许以“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名称(备注:代表‘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名称’)”的形式登记为被投资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如试点成功并推广,同时在工商登记等各种登记、备案相关规范上进行了改进,明确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商事主体地位,能够更大幅度提升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公示效力,更好的保护投资人和第三人利益。

浩天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贾一鹏,律师卓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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