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向融资工具法律关系及维权方式

作者: 徐羽和逄玉英,浩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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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前后,地方交易所一类名为“定向融资工具”“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定向融资计划”(下称“定向融资工具”)的理财产品大量上市,受到投资者的广泛关注与追捧。当时背景下,中小企业融资人有巨大的融资需求,不少投资者有迫切的投资意愿,投资市场一片欣欣向荣,定向融资工具这种融资门槛低、手续简便、收益高的投资理财产品应运而兴。但在随后的两年,伴随着大量融资人资金周转困难,这类理财产品大量逾期违约,出现众多诉讼与执行案件。本文主要分析这类理财产品的运行模式及受托管理人、投资者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权与风险控制。

法律关系

Xu Yu
徐羽
高级合伙人
浩天律师事务所

定向融资工具一般是指在各地方金融交易所备案登记,符合资质的融资人向特定投资者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投融资产品。地方金融交易所需到地方金融办进行备案或者批准。

定向融资工具的发行过程为产品备案登记后,由承销商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投资者与发行方直接签订融资合同,投资款直接汇入发行人特定融资账户,受托管理人对融资账户进行监督,批准款项汇入发行人账户。产品到期后,发行人将应付款项汇入其特定分配账户,由受托管理人监督该账户向各个投资人兑付。定向融资工具通常分次备案、多期发行,发行方提供一定的增信措施,常见的有受托管理人获得的担保。

定向融资工具运行过程中涉及多方主体:金融交易所、发行方、承销商(推荐人)、受托管理人、增信方式等,其交易架构如右图:

从交易结构看,定向融资工具具有私募债性质,其法律关系跟私募债券雷同,但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或称为标准的)私募基金或私募债券。主要区别在:

Pang Yuying
逄玉英
合伙人
浩天律师事务所

交易场所及监管规则不同。定向融资工具是发行方通过各地方金融交易所发行的金融投资产品,私募债主要在沪深交易所或银行间市场备案发行。因交易场所的不同,遵循的监管规则不同。定向融资工具应遵守各地方金融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而各地的规则不尽相同,而不同的私募债有统一交易规则。

发行方门槛不同。不同的发行场所,发行方准入要求不同。整体而言,相较于比私募债,定向融资工具对发行方的门槛要求相对较低。

投资人门槛不同。各地金融交易所会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测评,符合条件者成为会员。定向融资工具对投资人的投资门槛要求较低,而私募债则相对较高。

投资人维权

定向融资工具发行人违约后,投资人向发行人的维权途径主要分两种方式:

由受托管理人代为提起诉讼。定向融资工具发行过程中备案的承销协议、受托管理协议、认购协议中往往约定了受托管理人可以依据协议约定或投资人会议的决议代为提起诉讼。上海高院曾裁定否定受托管理人的代诉资格,但最高院撤销了该裁定,随后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座谈纪要》)肯定了定向融资工具的债券性质及受托管理人、债券投资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在诉讼及破产程序中的主体地位。

投资人自行或共同提起诉讼。《座谈纪要》同样肯定了投资人可以自己或共同提起诉讼、参加破产程序。

以上方式在投资人向发行人维权过程中具有不同效果,受托管理人代诉费用成本低、投资人省精力。而投资人自行或少数共同起诉能够实时关注案情进展,在某些情况下众多投资人自行起诉能够形成对发行人的压力,利于权利争取。采用何种方式维权,建议投资人根据具体案情与受托管理人进行具体分析。

浩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徐羽、合伙人逄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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