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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因未履行信息披露和勤勉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增多,目前司法实践对于该等义务是否履行的判定依据值得关注

今年7月9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称《私募基金条例》)正式发布,这是私募基金行业首个行政法规层级的规定。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本文拟立足于《私募基金条例》的规定和相关司法案例,探讨在私募基金采取间接投资方式时的信披义务和勤勉义务问题。

易生纠纷

Zhu Xiaodong
朱晓东
合伙人
天元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0 5776 3888
电子信箱: zhuxiaodong@tylaw.com.cn

交易实践中,私募基金的投资人和管理人在签订基金合同时通常仅概括约定投资目标,较少对投资的实现路径进行充分说明。这是因为基金管理人在资金运用时可能针对各种现实障碍设计不同的交易结构,经常需要数层交易才最终参与到目标公司股权结构中,概括表述有利于基金管理人更灵活地选择投资策略,达到投资目标。

但是,面对相对迂回曲折的投资结构,即使在私募基金法律体系中被认定为“精明投资者”的私募基金投资人,亦往往难以准确洞察或完全理解。一旦基金表现不佳,未能顺利实现预期回报,投资者可能主张管理人未履行信息披露和勤勉义务,要求管理人赔偿其损失,甚至要求解除合同。

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基金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的职责。针对私募基金间接投资的底层交易结构是否需要披露的问题,考察当下司法实践,多数法院认为,若投资人和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那么底层交易结构信息不属于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因此无需详细披露。

例如在(2020)京0105民初40692号案中,法院指出基金投资情况主要涉及基金财产的实际运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具体项目问题,主要指募集资金的投向、具体投资金额,而不包括底层交易结构,也不包括基金的具体运作情况,除非基金合同规定了必须细化披露的义务性条款,或属于“可能影响基金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此外,管理人单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必然导致需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践中,投资人往往难以证明管理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与投资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多数法院会认定投资人的损失来自投资风险,与信息披露义务并无直接关联,进而判定管理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勤勉义务

中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为信托关系。此次《私募基金条例》亦明确规定《信托法》为其上位法,且规定了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等内容。基于信托的法理,管理人对如何运用信托财产方面应当享有较大的自由决定权。在司法实践中,管理人根据客观情况通过多层交易进行间接投资,未对申请人造成实质影响,且最终投向预设目标,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判定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例如在(2019)京0105民初25889号案中,法院认为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关于投资范围是否恰当的分歧仅系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的区别,投资方式是否合理关键在于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而认为管理人的投资方式具有合理性。此外,法院认为存在公司股票交易停盘、复盘后股价亦发生大幅变动等原因,导致流动性风险的集中产生,因此产生的损失与管理人投资方式并无因果相关性。

投资人在主张管理人违反勤勉义务时,除了违约损害赔偿,往往还会要求解除合同,其意图在于索回全额投资本金,退出基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于维护基金财产整体性的考虑,对基金合同的解除秉持相对慎重的态度,常以不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判定不能解除基金合同。考察司法实践,法院只有在管理人的募集、投资或管理行为严重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导致投资人的投资目的彻底落空,且不会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整体性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判决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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