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重点概念评析

作者: 戴海莺,炜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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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于近日修订通过。本文中,笔者进行了法条精读,确保正确解读其深刻内涵,为顺利贯彻落实法律提供帮助。精读的依据主要是两类书籍:(1)立法机构刊印的书籍;(2)最高人民法院刊印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系列。

为了避免本文过于枯燥,笔者将细致分析重点法条,以点带面,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本文对梳理新《公司法》具有重要意义,更加清晰地把握关键之处,理清专业术语背后新旧法律条文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也找到修订变化的深层原因,准确把握新时代潮流。

设立时的股东

Dai Haiying, W&H Law Firm
戴海莺
高级合伙人
炜衡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39 5979 4688
电子信箱:
921623735@qq.com

新《公司法》在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频繁提及的“设立时的股东”并不是新出现的概念,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中,可以找到它对应的位置。新法较为新颖地对发起人概念进行了解释,突出司法专业术语的准确性和标准性。《公司法》修订后的重要成果,就是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作为发起人看待,与传统法律条文相比,对概念方面进行了拓展延伸,进一步提升了股东的地位,承认其重要作用。

对于发起人必须拥有的条件,法律中也给出了答案,既可以是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的人,也可以是向公司认购出资的人,且此人的认购出资对于公司的发展非常重要,还可以是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以上条件作为界定,使法律条文更加清晰。

法律中也对公司设立职责进行了解释,指出发起人依托其发起人的身份,遵循法律法规和签定好的合同内容,遵守约定而享有权利,同时,也必须承担责任,高质量完成必要的义务。发起人可以采用较为灵活的方式,授权其他发起人作为代表,但无论这个发起人是否参与具体的筹办事务,都需要对公司设立事务承担责任。

这个规定更加符合科学合理的原则,是法律的重要进步。设立时公司的代表和执行机关设立时的股东在新《公司法》中的作用更加重要。

第四十三条的重点解读

第四十三条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以得出,公司成立前,发起人协议也可以被称为公司设立协议。两者虽然称呼不同,但在概念方面具有一致性,都共同指向了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可在法律法规方面解释为合伙协议。由于合伙协议的主要特点是非要式,则公司设立协议也是非要式法律文件,当事人签署的合同,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要遵守司法部门出台的关于合同的法律规定,与其相互对照,按照其中一般规则进行。

法律效力范围由合伙协议的相对性决定,发起人协议由全体发起人签订,因此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新法亦对这种法律约束力作出规定,体现出法律条文的与时俱进,更加注重发起人自身的权利与义务,将两者之间的关系区分清楚,以减少在司法解释中较为模糊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的重点解读

本条法律原文对一般规则、公司未成立的处理、侵权责任、代理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候的股东,因从事公司发展的一系列民事活动所产生的一切不良法律后果要由公司和股东一起承受。这对应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的内容,隐含了“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本条第二款内容从法条的结构来看,对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的内容。第三款则来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也对以往的法律条文作出了优化提升。第四款来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从结构上来看,承接前两款下侵权人最终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戴海莺是炜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她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39 5979 4688以及电邮92162373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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