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与不正当竞争请求权竞合的裁判原则

作者: 李春谊,中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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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相同的客体可能同时具有知识产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例如某一标识既是商标又是企业字号、某一作品既具有著作权又构成有影响力标识。

因此,当事人针对同一侵权行为既可享有基于知识产权法律的请求权,又享有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请求权。为使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原告往往选择提出合并案由之诉,即就同一侵权行为既主张侵犯知识产权又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此时,就出现了请求权竞合的情况。

Li Chunyi, Zhongzi Law Office
李春谊
高级合伙人
中咨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0 6625 6419
电邮: lcy@zhongzi.com.cn

长期以来,中国法院普遍接受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列案由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所公布的知识产权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件中,存在大量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并列案由案件。《民事诉讼法》、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北京市等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意见等都对该等请求权竞合案件的裁判规则进行了规定。

2022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反法司法解释》)施行,进一步明确了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请求权竞合案件的处理规则。本文现就中国法院处理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竞合案件的裁判规则总结如下:

原告选择原则。原告有权选择主张知识产权或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而无须优先选择知识产权请求权。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知识产权法优先适用原则。原告以并列案由起诉的,法院的审理顺序为优先适用知识产权法,未获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权利才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避免重复评价及保护原则。某项权益已通过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双重保护有不同的认定。例如某个标识既是注册商标,又是知名企业的字号,在此情况下法院一般认为尽管标识相同,却是不同的权益——商标专用权及有影响力的名称权。当侵权人使用该标识的主要部分恶意注册企业名称时,既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庆丰包子案”。

《反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其构成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而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进一步将不重复保护“权益”调整为不重复评价“行为”,即无论是否侵犯多个法益,最终仅对一个行为进行一次评价及制裁。与此相对应的,该司法解释实施后,部分法院判决已认定恶意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既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即无须再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评价及制裁,例如(2022)鲁14民终744号“宴天下案”。

二审全面评价规则。合并案由之诉中,一审判决认定某个行为侵犯知识产权而不再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评价后,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侵犯知识产权不成立,二审能否就该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价?该问题长期困扰司法实务。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原告作为一审胜诉方未予上诉,二审可基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未予上诉不予二审审理的原则,不对该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理,而是直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但最新的案例显示法院已采取了更为合理的全面评价规则。

例如(2022)京73民终1387号“杨丽萍公司诉云海肴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舞蹈动作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认定被告侵犯著作权从而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而二审法院在认为单人单个动作不应被任何人垄断,因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就一审未涉及的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混淆行为”。


李春谊是中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0 6625 6419以及电邮lcy@zhongzi.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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