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协议无效所引发的问题

作者: 梁君,大成律师事务所
0
136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企业A是一家外国企业。B是一家中国内资房地产项目公司。C和D是项目公司B的中方股东。E是一家中国企业。

中方股东D与E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E公司拥有的一片土地。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中方股东D向E公司支付了部分拆迁补偿款。

此后,中方股东C和中方股东D签订了股东投资协议,共同出资组建了项目公司B。双方约定,中方股东D已经向E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中的一部分将作为项目公司B的注册资本。

新的开发协议

梁君
梁君
高级律师
大成律师事务所

在项目公司B设立的同一年,中方股东D将其在合作开发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项目公司B,由项目公司B与E公司合作开发土地。为此,项目公司B与E公司签订了新的合作开发协议(新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中方股东D此前在合作开发协议项下向土地方E支付的拆迁补偿款,转为项目公司B在新合作开发协议项下向E公司支付的款项(债权转让付款)。项目公司B的另一股东中方股东C又代项目公司B向E公司支付了一笔拆迁补偿款(代付款),E公司向项目公司B出具了收据。

随后,外国企业A收购了中方股东C和中方股东D在项目公司B拥有的部分股权,外国企业A同时认购了项目公司B的增资。据此,项目公司B被变更设立为一家中外合资企业。

由于E公司未能履行新合作开发协议,项目公司B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E公司继续履行新合作开发协议。由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定两份合作开发协议无效,驳回了项目公司B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查证E公司实际已收到项目公司B的款项合计 xxx (等于债权转让付款与代付款之和)。”

为此,项目公司B要求E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及其利息。但E公司认为中方股东D因其他事宜还欠E公司一笔款项,因而拒绝返还上述款项。因此,项目公司B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E公司返还上述款项。

裁判要旨

E公司认为,既然两份合作开发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那么中方股东D向项目公司B转让债权的行为亦无效,中方股东C代项目公司B向其付款的行为亦无效。另外,债权转让需要债权人事先书面通知债务人,中方股东D没有事先这样做。因此,E公司应分别向中方股东C和中方股东D返还拆迁补偿款,并且E公司有权直接抵销中方股东D的欠款。

项目公司B认为,虽然两份合作开发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是,中方股东D将其债权转让给项目公司B以及中方股东C代项目公司B支付拆迁补偿款是履行新合作开发协议的行为,不属于新合作开发协议本身。另外,虽然新合作开发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其本身依然可以作为证据证明,中方股东D已经事先书面通知了E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否则E公司就不会在新合作开发协议中确认中方股东D此前在合作开发协议项下向E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转为项目公司B在新合作开发协议项下向E公司支付的款项。因此,E公司应向项目公司B返还拆迁补偿款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支持了项目公司B的诉讼请求,判决E公司向项目公司B返还拆迁补偿款及其利息。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律师评析

虽然中方股东C与E公司之间有现金往来,但二者之间没有因此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这种现金往来的法律后果只是在项目公司B与中方股东C之间建立了代为支付的法律关系,而没有改变项目公司B与E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份合作开发协议无效,E公司仍应按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向项目公司B而不是中方股东C返还已付款项。

此外,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对E公司收到款项合计 xxx (等于债权转让付款与代付款之和)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因此,本案的法官无法作出相反认定,否则将引发一系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如中方股东D的出资问题等。

可见,不仅仅是判决结果,判决书的内容,尤其是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对案件的后续进程也有很大影响。当事人不仅要争取有利的判决结果,也要争取有利的事实认定。否则,就有可能在这个案件中胜诉,却在随后的案件中败诉。


梁君,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专业领域为房地产与建筑工程、诉讼与仲裁,以及执行

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
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3号国华投资大厦
12-15层
邮编: 100007
电话: +86 10 58137138 (Lucia Liang)
传真: +86 10 58137788
电子信箱: jun.liang@dachengnet.com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