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游货代扣单行为的侵权可能性

作者: 孙凭慧,正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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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实务中,货运代理人(下称“货代”),往往在接受货主的委托后,又将全部或部分货代事务转委托给其他货代。此种层层转委托的现象屡见不鲜。

当其中一个货代拖欠费用时,债权人即下游货代用“扣单”的方式(即扣押提单拒绝交付货物的行为)追讨代理费或者代垫费用可以说是货运代理行业中的惯常做法。针对下游货代的扣单行为,不管是货主、上游货代还是下游货代均面临较大风险。即使货代之间可能存在付款违约情形下可以扣押单证的合同约定,但是,该约定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并未取得货主认可,在很多案件中,货主甚至并未同意或授权上游货代的转委托行为。那么,接受转委托的下游货代能否以其与上游货代之间存在扣押单证的约定为由合法扣押货主的提单呢?本文围绕下游货代扣单行为的三个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Sun Pinghui, Joint-Win Partners
孙凭慧
合伙人
正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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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扣单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法定留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货代规定》)第七条明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最高院认为货运代理企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行使扣留单证的权利,此项权利是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基础,并非基于留置权而行使。法院对货运代理企业行使货物留置权持审慎的态度,在《货代规定》中没有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享有行使留置权的权利。而对于提取货物后因运输、仓储等关系而产生的支付陆路运费、仓储费等纠纷,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运送人、仓储人享有留置货物的权利,货运代理企业如果此时具有上述身份依法可以行使留置权。

货代之间的扣单条款是否对货主发生效力?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货代行使该权利应受合同相对性约束。在(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94号,厦门中外运裕利集装箱服务公司与厦门龙至物流、加从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未经货主的同意,上游货代将货运业务转委托给原告即下游货代,货主与下游货代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委托关系,货主不受货代之间合同的约束,扣押提单条款不对货主发生效力。

因此,为了保护货主的利益,规范货运代理市场,接受转委托的下游货代不能以其与上游货代存在扣押单证的约定为由随意扣押货主的提单。

下游货代的扣单行为给货主造成损失是否构成侵权?如果货主与扣单的下游货代之间不存在直接委托关系,那么在现有司法实践中,货主是否同意转委托是下游货代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

在(2021)鲁民终1856号,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与青岛宏巨国际物流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下游货代构成侵权的前提之一是其有过错。虽然无证据证明原告即货代A同意其受托人即货代B对货运事宜进行转委托,但是结合后续货代A直接指示被告即货代C协调目的港放货并表示愿意支付费用的事实,以及上游货代A发送的《律师函》措辞和诉状诉称内容,货代A实际上已经追认了货代B的转委托行为。根据《货代规定》,转委托链条上的货代C依据其与货代B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未向货代A交付提单,且未根据货代B指示交付货物的行为系行使其在《货运代理协议》约定中的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下游货代C的扣单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构成对上游货代A侵权。

同理,若货主认可转委托关系,则在转委托链条中的下游货代依据合同约定扣单的情况下,下游货代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若货主未明确同意或授权上游货代进行转委托,但却因下游货代扣押提单造成损失,则不仅直接接受货主委托的上游货代应承担擅自转委托的违约责任,扣单的下游货代对上游货代的擅自转委托行为亦有未尽到审慎注意和合理审查的过错,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另外,如果提单项下业务的相关费用已经付清,无论转委托是否成立,下游货代以其他业务产生的费用未支付为由扣押该笔业务的提单也构成侵权。


孙凭慧正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她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38 1687 2836以及电邮sunpinghui@joint-w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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