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贷机构向借款人收费对金融机构的不良影响

作者: 官振鸣,正策律师事务所
0
82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据案例详情,G公司为金融公司,F公司为助贷机构,夏某、刘某为借款人。2017年1月5日,借款人夏某、刘某与G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夏某、刘某向G公司借款80万元,贷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等额本息。夏某收到借款之后,随即向中介F公司员工鲍某转账72933.36元,包括第一期还款本息23333.36元和其他费用49600元。

后夏某、刘某于2019年2月开始逾期未还,G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夏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66675.7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律师费。法院另查明,G公司与F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载明“F公司在合作地域范围内协助G公司寻找符合要求的潜在借款人。……除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或违约金及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外,F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借款人收取任何费用。……F公司提供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服务,有权收取固定合作机构服务费”。

行为评析

Guang Zhenming, Joint-Win Partners
官振鸣
高级合伙人
正策律师事务所

根据现行规定,本案中,G公司存在如下违规行为:

收取砍头息

夏某收到借款当日即向中介F公司员工鲍某转账72933.36元,其中包括第一期还款本息23333.36元,若该转账行为为G公司所要求,则G公司违反《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需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借款当日即要求归还第一期本息有悖实质公平,此举加重了借款人的债务负担,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法院最终认定该23333.36元应当作为砍头息予以扣除。

对合作助贷机构欠缺监督与管理

本案中,G公司未能充分监督管理合作助贷机构F公司的行为,虽其与F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F公司无权向借款人收取任何名义的费用,但在实践中,G公司委托F公司联系借款人、签订合同,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均由F公司沟通、交涉,第一期本息亦由F公司代收,最终导致法院认为,夏某、刘某有理由相信F公司代表G公司收取的49600元应被视为砍头息,应予以扣除。

不良影响分析

助贷机构直接向借款人收取费用,对金融机构可能产生如下不良影响:

  1. 引发消费者投诉
    在助贷机构直接向借款人收费的模式下,易引发助贷机构与借款人间的争议。实践中,借款人往往欠缺金融知识,不知晓助贷机构及金融机构的区别,进而产生错误认识,直接向监管部门投诉涉及的金融机构,使得金融机构面临消保压力。
  2. 受行政处罚
    根据《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下称《通知》)之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实践中,部分助贷机构存在以息费之外的名义向消费者收取费用的情况,对于助贷机构的该等行为,目前并无直接规定以确定其效力,也无直接规范对金融机构提出更具体的要求,但不可否认的是,助贷机构的该等行为给金融机构埋下不合规的种子,监管当局有随时对之予以处罚的可能。

基于本文提及的案例,法院认为,在金融机构与助贷机构有约定禁止助贷机构向借款人收取费用的情况下,助贷机构向借款人以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费用,增加了借款人的资金成本,应当进行否定评价,对于助贷机构在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收取的费用,应当作为借款人的还款扣除相应的本息,以此规范助贷机构的助贷行为,降低用款人资金成本。助贷机构收取的费用被扣除相应的本息将给金融机构带来资金损失。

在助贷模式下,金融机构应根据《通知》等监管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应由金融机构直接向借款人收取一切费用,在合作过程中亦应加强对助贷机构的监督管理,规避其私自向借款人收取费用。

官振鸣正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Joint-Win Law Firm Logo 中国上海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479号
上海中心大厦6101室 邮编: 200122
Shanghai 200122, China
电话: +86 21 6037 5888
传真: +86 21 6037 5899
电子信箱: guanzhenming@joint-win.com
www.joint-win.com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