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草拟有效的仲裁条款

作者: 江锋涛, 恒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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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仲裁纠纷增多,越来越多的仲裁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市场上流行一个说法:仲裁条款用语不准确,可能导致巨额仲裁裁决不能执行的。仲裁条款对仲裁的重要性日益显现。笔者接到的来自非诉律师同行、法务朋友关于仲裁条款的草拟的问询也越来越多。在本文中,笔者希望能简明扼要地介绍如何草拟中国法下有效的仲裁条款。

Jiang Fengtao, Founding partner, Hengdu Law Firm
江锋涛
创始人
恒都律师事务所

仲裁条款内常见内容有,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地、开庭地、仲裁语言、仲裁员。仲裁条款的简单与复杂程度也主要取决于是否对上述内容(以及其它相关内容)纳入仲裁条款。

选定仲裁机构这一要素也十分重要。这一要求来自于中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在中国法下,仲裁条款一定要确定具体唯一的仲裁机构,否则,将导致仲裁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外国当事人习惯在起草仲裁条款时仅载明适用的仲裁规则而略去仲裁机构,这在早期引发了大量的仲裁协议无效案件,也阻碍了巨额裁决的执行。因此,在草拟仲裁条款时一定要确保准确引用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草拟完毕后可使用该机构名称通过网络检索找到该机构的网站,再次核对名称的准确性。

仲裁规则是仲裁开展的重要程序规则。仲裁规则在中国法律下会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主要是因为中国当下司法实践认可。假设仲裁条款没有明确载明仲裁机构,但通过适用的仲裁条款能确认仲裁机构的,则视为仲裁条款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条款仍有效。习惯于仅在示范仲裁条款中载明规则而非仲裁条款的一些国际仲裁机构对其规则也作出了相应调整,目前大部分的国际仲裁机构均在其仲裁规则中载明了选择该机构仲裁规则即视为选择了该机构仲裁的原则,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尽管目前中国法律认可当事人通过选定规则而确定仲裁机构的方式,实践中为了避免争议,仍然建议草拟时所选择的仲裁机构,这是草拟中国法下有效仲裁条款的核心所在。

仲裁地和开庭地在实践中常常被混淆,也经常产生合一的效果。但法律层面,其实二者的意义不太相同,仲裁地的主要意义为确定该仲裁裁决的国籍以确定裁决执行路径,甚至在某些条件下会起到决定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作用。而开庭地则更多是为了开庭的便利而做出的选择。在严格区分二者概念的情况下,开庭地对中国法律下仲裁条款的效力不会产生影响,但仲裁地将通过影响仲裁适用法律对仲裁条款效力产生影响。假设某涉外仲裁条款约定适用某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该机构仲裁规则并未载明选择该规则即意味着选择该机构进行仲裁,若用中国法判断该仲裁条款效力,则该条款毫无疑问属于无效条款。但假如该仲裁条款同时载明仲裁地在香港或法国等认可载明仲裁规则的仲裁条款为有效仲裁条款的地区或国家,则依据中国法律,中国法院在判断该仲裁条款效力时,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将适用仲裁地法律判断仲裁效力。该条款达到了扭转无效仲裁条款的局面。

仲裁语言、仲裁员的约定不会对仲裁协议效力产生影响,但对于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进展、对仲裁员具体人员构成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选择仲裁语言时,当事人应当尽量坚持以自己所在国语言作为仲裁语言,通过语言的选择间接达到仲裁庭最终是由自己所在国仲裁员组成的有利局面。对于仲裁员人数也可因案件标准进行确定。特别是跨境仲裁,小标的案件需要负担三人仲裁庭费用,将对当事人产生巨大的维权成本。

当然,仲裁条款中还存在其他不少约定。其中要特别提醒的是,要注意避免对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部分仲裁条款前半部分已经载明了一个中国法律下有效的仲裁条款,而后半部分突然约定如任何一方对裁决结果不满意,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这一句话的出现则挑战了仲裁条款的效力,因为其使得仲裁似乎不再成为了唯一的争议解决方式,这将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篇幅有限,希望本文能为各方草拟仲裁条款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江锋涛律师是恒都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全国工商联青年企业家委员会委员。他的联系方式为+86 10 5760 0588 以及电邮 hengdulaw@hengdu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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