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股东抗辩策略研究

作者: 杨立群,志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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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来,经常出现债务人公司尚未偿债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债权人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由要求其承担清算清偿责任的情形,作为公司股东,遇此情况应如何进行有效抗辩?

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承担清算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及债权无法清偿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股东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2)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后果;(3)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导致的公司无法清算与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抗辩策略可围绕如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展开,具体如下。

抗辩策略

Yang Liqun, Zhilin Law Firm
杨立
高级顾问
志霖律师事务所

积极履行清算义务。股东具体可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在得知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积极和其他股东沟通,提出清算请求;积极梳理、保管财务账册;积极制定清算方案;保留相关的书面函件、沟通记录。

小股东的责任。小股东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故其没有能力和义务履行清算,不应就未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可举证存在如下抗辩事由:

  • 小股东持股比例极低,且不在公司任职,不承担清算责任。
  • 即便股东在公司登记任职,但其任职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股东未实际参与管理。如股东确实没有实际参与过经营管理,仅在工商有相应公司任职登记,则可尝试调取公司相应的各类决议、章程,以确认其是否参与决议和签字,如其确实未参与公司决议,则不属于实际参与公司管理。
  • 即便股东曾在公司任职,但股东可以提交退工证明、社保资料及公司内档资料,证明股东已离职多年,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不掌握财务账册等资料,不具备对公司进行清算能力和条件。

代持他人股权。登记股东可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实际股东,而是代持他人股权,公司未能清算系实际股东的过错。同时,登记股东还可举证证明其已积极联系实际股东并要求其履行职责、进行清算。

需注意的是,即便证明实际股东和登记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股东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无论登记股东是否参与经营和是否代持股权,该内部约定均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因此,该等抗辩理由有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

公司尚能清算。股东可以提供相应的资料,如账册、记账凭证、财务报表、明细账、总分类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账、库存材料明细账等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清算义务并未导致公司财务账册灭失的后果,公司尚能清算,如法院认为公司尚有清算可能则应先履行强制清算程序,且不支持直接追究股东责任。

无可执行的财产。股东可提交此前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生效判决及终本裁定,证明公司出现清算事由之时,已经无财产可供法院强制执行,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无法偿付债权人无因果关系。

需注意的是,不同法院对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能否作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务人无法清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有不同意见,故该等抗辩理由有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

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九民纪要》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举证证明债权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公司无需偿债,股东亦无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清偿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九民纪要》第十六条第二款,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故股东可举证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起算时点以证明债权人起诉之时诉讼时效已过。

如债权人债权形成时间距今数年且获得终本裁定距今已逾数年,而债权人在执行案件终结但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也未向股东主张权利,如债权人起诉时距离公司终结清算程序裁定送达之日已逾三年,则其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

《公司法三审稿草案》修改了现行《公司法》,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该规定与《民法典》现行规定一致,如未来《公司法》落实这一条款,则意味着股东将不再面临严苛的清算责任。在清算程序上,“谁经营谁清算”原则比“谁投资谁清算”原则更符合公司治理的基本原理。

志霖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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