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的“不质疑条款”

作者: 管冰与王紫千,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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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的“不质疑条款”,是指在合同中约定被许可人不得对作为许可标的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款,例如,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被许可人不得在有效期内对合同中涉及许可实施的专利权向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上述“不质疑条款”的效力尚存争议。

部分国家态度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Lear v John Adkins案中指出,“不质疑条款”违反了美国的公共利益和联邦专利政策,否定了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在 Rates Tech v Speakeasy案中,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也认为根据公共政策,“不质疑条款”是无效的。可见,该条款有效性在美国法庭上有可能会受到质疑。

关兵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管冰
合伙人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根据欧盟委员会颁布的有关规定,欧盟对该类条款的效力的态度为“默认无效,合理例外”的原则,即对于“不质疑条款”的效力整体上是否定态度,仅在能够促进技术和经济发展并使得消费者共享利益的条件下,“不质疑条款”的有效性能够得到承认。

根据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利用的反垄断法指南》,“不质疑条款”直接排除、限制竞争的可能性较小,难以认为其会维持、强化许可人的市场支配地位,也不会阻碍公平竞争,因此也难以认为其属于日本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可见,日本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认可“不质疑条款”效力的。

中国态度

《民法典》第850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0条第(六)项的规定,“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的情形,属于《民法典》第850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

王紫千,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王紫千
实习律师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对于上述规定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根据《民法典》第850条原文,若合同中存在上述情形,则该合同整体无效。另一种认为,合同中仅该“不质疑条款”无效且该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不会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在过往裁判案例中,并未发现法院直接就《解释》第10条第(六)项中所规定的情形论述或判决合同(条款)效力的先例,因而我们尚无法得知中国司法机关的态度。

但无论哪种观点,其差别仅在于该条款所导致的无效范围不同,即仅条款无效还是整个合同无效。因而,在中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不质疑条款”本身无效这一结论是明确的。

如何处理?

对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当事人,特别是技术许可方来说,经常会希望通过合同约定限制被许可方质疑权利有效性。笔者在接受委托处理相关技术许可合同时,也经常会被技术许可方问到以下方案的可行性。在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选择承认“不质疑条款”效力的准据法。该方案仅在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具有涉外因素的前提下有适用的空间。例如在许可方为日本企业时,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约定适用日本法作为准据法。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技术许可合同并不具有涉外因素,则当事人适用外国法律解决纠纷的约定可能被认为无效。

用其他表述替代“不质疑条款”。比如赋予许可人“合同解除权”,即在合同中约定“若被许可人对被许可技术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则许可人可以解除合同”。目前中国尚不存在围绕“不质疑条款”发生争议的裁判案例,因此无法确定中国法院是否承认有关替代表述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根据立法目的进行推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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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禁止“不质疑条款”,是因为考虑到其会对市场竞争带来不良影响。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的表述,在形式上虽非典型的“不质疑条款”,但其目的仍然是限制对技术有效性提出异议,难免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之嫌,因此无法完全排除其被认为无效的可能性。同样,类似“不得教唆或指使第三人对合同标的的技术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的表述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在上述替代表述有一定法律风险的情况下,为稳妥起见,应当在以中国法作为准据法的合同中尽量避免出现有关内容。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管冰、实习律师王紫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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