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新规助力企业兼并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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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税务总局2010年7月26日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针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中的一些原则性或不明确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明确了税务处理的申报程序和资料准备要求。

追溯生效

《管理办法》的追溯效力体现在三个方面:(一)追溯至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二)《管理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59号文的特殊税务处理,但是企业没有按照《管理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应按照《管理办法》要求补充确认;(三)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管理办法》处理。上述规定说明自2008年以来发生重组业务的企业,均需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检视其税务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细化规定

《管理办法》对重组业务的当事方、企业重组的主导方、企业的实质性经营资产、重组业务完成年度、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跨年度分步交易、税收优惠政策的承继、同一重组适用同一税务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了界定和细化,使得59号文的有关政策更为清晰并在实践中具有操作性,特别是如下有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

构成条件

业界对于59号文中申请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五项条件一直存有较多疑问,《管理办法》对其中较为模糊的概念进行了解释:

  • “合理商业目的”:59号文要求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但对何为“合理商业目的”并未作出解释。《管理办法》说明企业应从如下六个方面对其合理商业目的进行阐述: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等。这就为企业对其合理商业目的描述以及政府机关的判定提供了指引。
  • “连续12个月”的计算:59号文要求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规定了“连续12个月”的具体计算方式,明确是自重组日起连续12个月,同时《管理办法》对各类企业重组的重组日作出了规定:债务重组为重组合同的生效日、股权/资产收购为股权/资产的交割日、企业合并/分立为工商登记变更日。
  • “原主要股东”:59号文要求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管理办法》明确了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申请程序

《管理办法》规定了企业重组符合特殊性重组条件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两种申请程序。一是按照59号文的要求,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二是允许企业采取申请确认的方式,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当然,如果当事方的其中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重组业务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应按照59号文中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规定调整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

资料准备

《管理办法》花了大量的篇幅,针对59号文规定的各类重组业务,详细规定了不同的资料准备要求。特殊性税务处理较之一般性税务处理,在资料准备方面会有更多的要求,例如证明重组交易符合“合理商业目的”、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等。对于非居民企业作为重组主导方的跨境重组,且该重组业务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以下两种情形:(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管理办法》还规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要求,准备相关资料。

《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也于近日发布,可以预见未来企业重组业务市场会进一步活跃。《管理办法》能够帮助参与企业重组的市场主体明确相应的税收成本,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企业重组业务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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