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国有企业开展私募基金业务的关注点

作者: 周倩,天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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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企业均在开展全面合规体系建设工作,而于2023年9月1日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称《私募条例》)与同年5月开始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下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将为国有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提供制度支撑,并对其后续合规开展基金业务产生深远影响。上述规则在普遍适用基础上,为国有企业制定了差异化的监管措施,以平衡了国资监管和私募基金监管之间的不同要求。在这一背景下,笔者建议在特别关注以下方面。

集团化管理的差异化监管

《备案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要求作出了原则规定,要求合理区分业务范围,建立相关内控制度、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并明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协”)将根据具体情况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出于事项区分及合作对象等要求,国有企业实际控制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况也较为常见。上述规则为国有企业持有多家管理人提供了依据,但仍然欠缺具体操作的指引。

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安排

Zhou Qian, Tian Yuan Law Firm
周倩
合伙人
天元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39 1006 6749
电子信箱:
zhouqian@tylaw.com.cn

《私募条例》第十三条和《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均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述规定。目前国资监管方面对国有控股管理人层面开展员工持股持审慎态度,但并未禁止符合要求的员工持股。

兼职管理人员跟投资格认定

《备案办法》第八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具有不少于五人的专职员工,对于集团化管理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属于专职员工。这一方面更符合目前现实情况,即基于管理及风控要求,常由上级单位领导兼任下属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且继续保持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但另一方面也为员工参与基金跟投的操作带来困扰。

按照基协现行要求,如果员工组成跟投平台投资基金,可豁免适用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在办理基金备案时系统要求上传相关员工与所属管理人签署的劳动合同。而上述受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可能无法提供与管理人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否也可以豁免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仍存疑。相关事项仍有待后续进一步明确。

投资层级认定

《私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司法部、证监会在答记者问中提及本条为针对“母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性基金等具有合理展业需求的私募基金”的一项政策支持。国有企业发起设立的基金并不完全是母基金,若不满足相应数量要求的政府出资等一系列条件,也不能当然认定为政府性基金,因此在投资层级认定及豁免方面,国有企业发起设立的基金仍然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及后续颁布的具体适用规则审慎认定。

关联交易的强化监管

《私募条例》《备案办法》强化了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健全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重申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私募条例》还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责任人员违法从事关联交易设定了行政处罚措施,其中对管理人最高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从事关联交易甚至可能触发《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即因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而导致合同无效。

国有企业发起设立的基金通常服务于其上下游业务的开展,所投资标的也常通过与体系内企业开展交易而退出。在上述背景下开展关联交易更要关注合规要求,例如:有效识别关联交易,严格按监管要求及基金合同约定进行决策并进行信息披露;按照国资监管要求在评估或估值基础上对交易合理定价;触发国有资产交易程序的,严格按照国资监管要求履行各项手续等。


周倩是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她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39 1006 6749以及电邮zhouqian@tylaw.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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