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监管

作者: 邢冬梅,共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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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历经多年的引资潮后,大型国有银行、拥有全国性经营牌照的大多数股份制商业银行已完成引资和上市的战略部署。

近年来,更多的外国投资者将参股的目标聚焦在城市商业银行和各地的农村金融机构上,中国有关法规虽然保持了相对稳定,但监管政策和准入条件变得更加审慎。

投资方式

邢冬梅 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Dorothy Xing Partner Concord & Partners
邢冬梅
合伙人
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

2006年《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简称《管理条例》)颁布后,众多跨国金融机构已经或准备在中国设立独资法人银行。

但是,参股现有中资商业银行的形式显然更受外资金融机构的青睐。因为这种方式很大程度上可以规避《管理条例》和其实施细则对于投资人在总资产、代表机构、注册和营运资金等方面的严格限制,还可以就某一项具体业务领域与参股银行展开深度合作,包括成立合作业务单元,未来在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设立合资公司,正如早期的汇丰与交行的信用卡中心和近期的中信银行与BBVA的私人银行业务单元。

此种方式快速且有效,能够协助外资实现与中小银行的投资和合作,并以较低的门槛获得利益上的回报或者部分业务领域的话语权。

入股比例限制

2003年12月,中国银监会颁布《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入股形式和比例、入股条件和投资程序等作出明确和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外资入股中资银行“单家不超过20%,多家合计不超过25%”的比例限制,被银监会称作“一个必须坚持的底线”。

《管理办法》和上述入股比例限制迄今未作出任何调整,反映出中国在外资入股银行的法规层面上保持了持续的稳定性。

严格的准入审核

根据《管理办法》,申请入股的外资金融机构至少应在总资产额、信用评级、资本充足率、连续盈利、内控制度、注册地监管、母国经济情况等七项条件上满足法规的明确规定,同时还应符合审批机构中国银监会的其他审慎性要求(即《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八项条件)。

此外,银监会还保留了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而调整以上资格条件的权力,以确保中国银行业吸引到真正资金雄厚、制度健全、拥有较好声誉的外国投资者。

监管机构除严格依据上述条件进行准入审核外,还在实践中逐步向投资者明示了银监会的其他审慎性要求,例如拟入股5%以上的外国战略投资者的持股锁定期为5年,投资人应在提交申请时出具其遵守中国法律的书面承诺,同一外国投资者入股同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超过两家。

金融危机后,监管机构针对中小商业银行(权威解释包括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商行等)主要股东的准入审核亦日趋严格。银监会2010年4月颁布的《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对于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且是前三大股东或者非前三大股东但被认定对银行具有重大影响的主要股东,监管机构进一步明确了准入时须坚持的审慎性条件。

据此,在前述《管理办法》七项条件的基础上,现时拟入股和/或增持中小商业银行并成为主要股东的外国投资者需要满足的条件还将包括:

  • 同一股东入股同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超过2家,如入股后将取得控股权,则只能入股或保留一家(即两参或一控);
  • 申请时须提供资金来源证明;以及
  • 需要正式出具数项承诺,包括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事务、5年内不转让股份、持续补充资本和不向银行施加不当的指标压力等。

《通知》的基本内容实际上是对监管机构数年来审核实践中审慎性要求进行的总结和归纳。根据实践经验,这些审慎性要求不会在实质上构成外资机构新购或增持中资银行股权的障碍。

同时,监管机构也会将外国投资者是否会为中小银行带来先进且适用的管理理念、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服务、在产品或业务条线方面进行培训或共同开发以及开展风险控制、公司治理等方面的支持或合作等内容作为重点审核事项。

邢冬梅是共和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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