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诉讼时效的起算

作者: 李迎春、王君群,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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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中,正本提单持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是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法院保护的必要条件。

李迎春 大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Henry Lee Senior Partner Dacheng Law Offices
李迎春
高级合伙人
大成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该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诉讼时效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据此,无论是以合同还是以侵权为由起诉,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一年。但是,诉讼时效的一年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法律规定得较为模糊。上述司法解释称该期间应当从“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但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解释和明确。

法院实践

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中国法院在无单放货纠纷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上观点很不一致。实践中,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货物运抵目的港的次日

持该种观点的法院认为,在运输货物的船舶抵达目的地的次日起,承运人就已经具备了交付货物的条件。因此,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货物具备了交付条件,即船舶抵达目的地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而不能从货物被提走之日起计算。

若采用此种观点,各方可能会在船舶抵达目的地的日期上做文章;而且,如何认定“船抵达目的地的日期”,恐怕不同法院的观点也会存在不一致。

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之日

有的法院认为,从货物实际被无单放走之日起,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才真正和事实上遭受到了侵害。

若采用此种观点,对于承运人来说,相对比较容易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若其被列为被告,一般会抗辩称诉讼时效早已届满。

货物在目的港免费堆存期届满之日

采取此种观点的法院认为,《海商法》意义上的“交付”指承运人向收货人(即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付货物,因此,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之日不应成为时效起算点。另一方面,船舶抵达目的港只是意味着货物具备交付条件,但并不能认定为《海商法》意义上的“应当交付”之日。因此,船舶抵达目的港之日也不应成为时效起算点。

这些法院认为,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后,目的港码头通常有免费堆存期的政策。在目的港码头允许的免费堆存期届满之日起,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付给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即诉讼时效应当从船舶抵达目的港后、货物在港口免费堆存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

正本提单持有人办理提货手续之日

也有法院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从正本提单持有人办理提货手续的日期起计算,因为只有当正本提单持有人办理提货手续时,才会发现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走,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这与一般民事法律中诉讼时效的起算不谋而合。

王君群 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Jessy Wang Lawyer Dacheng Law Offices
王君群
律师
大成律师事务所

但是,采纳此种观点存在一个问题,即在目的港若是无人提货,那何来“正本提单持有人”,又应当由谁来办理提货手续?

笔者曾经碰到这样一个案例: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运输后,将一整套信用证议付单证(包括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交由开证行寄给目的港通知行。但是,收货人在目的港已经无单提货,故长期没有到银行办理付款赎单手续。由于单证长期滞留在目的港通知行,待通知行将单证寄回开证行,由开证行转交给托运人,再由托运人通过承运人了解到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并准备起诉承运人后,一年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

本案最终没有通过法院裁判解决,故无从得知法院对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将如何认定。但无论如何,托运人和承运人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过错,承运人无单放货固然过错较大,但若不是托运人长期怠于收回货款和行使权利,恐怕也不会产生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日期的争议。

综上,期待有关部门对相关法律尽快作出解释,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不统一的问题。

李迎春是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君群是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Dacheng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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