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审查的边界:股东 VS 董事

作者: 王媛媛和史程,国枫律师事务所
0
629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

公司治理不满,进而要求罢免董事的情况在上市公司中已不再少见,实践中,董事会等召集人对此类提案的审查成为阻却罢免实现的主要因素,该种阻却的合法性受到诸多质疑。

三项要求

Wang Yuanyuan, Grandway Law Offices
王媛媛
合伙人
国枫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大会规则》)均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同时,《大会规则》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问答(第二期)》(现已失效,下称《监管问答》)规定提案需要满足三项要求:一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二是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三是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三项要求也是常见的董事会审查提案的主要阻却事由,就罢免董事而言,因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故引用第二项作为阻却事由的情况较为少见;而第三项门槛较低,除*ST中昌、神农科技等公司以议案不明确为由不同意将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外,其他上市公司案例多数以提案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这一兜底性的条件进行否定。

召集人权限

针对上述情况,《监管问答》第5.4条对召集人是否可以对提案进行实质审查作了明确规定,即股东大会召集人对股东提案的内容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职权,召集人是公司董事会的,原则上也无需专门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其在收到股东相关申请时,只要核实提议股东资格属实、相关提案符合前述三项要求,就应当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董事会认为股东资格相关形式要件不齐备或议案相关资料不完整,应当一次性向股东提出补充提交要求,不应无故拖延甚至拒不将其列入股东大会议案。

据此,不论从法规解读层面抑或监管层面,对召集人如何审查提案的边界和尺度,均作了释明,即审查的边界止于三项要求,审查的尺度应止于形式审查,不得进行实质审查。

Shi Cheng, Grandway Law Offices
史程
律师
国枫律师事务所

就罢免董事而言,笔者认为,首先,罢免这一事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满足第二项要求;其次,只要罢免的对象明确、理由明确,即使理由欠缺合理性甚至明显不成立,亦满足“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一条件。召集人仅可对此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应进行合理性判断。

因为诸如罢免董事一类的议案,具备相当的“对抗性”,而作为“对抗”一方的董事,既是利益相关方(被罢免对象),又是提案的审查方,这种情况必然造成审查的不中立,进而导致董事会可能随意的扩大解释或以非正当的理由阻却提案的提交。毕竟,事实是客观的,而事实认定是主观的,提案股东和董事会董事均有其对事实的认定,法律要保障股东有权按照其事实认定(即使是主观、错误的)提出罢免董事的意见,该种事实认定就不应属于召集人形式审查的范围,否则,任何与召集人的事实认定相左的罢免理由,都会在形式审查这一环节被否决,导致提案权无从保障。

而对于三项要求之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基于委托关系可单方终止的无因性,不应以《上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指引》、章程规定作为该等基础法律关系解除的阻却事由(章程可以设定程序性及材料性要求,但不得设定违反基础法律关系的阻却提案的条件)。

法律修订

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即删除了“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中“无故解除”这一限制性条件,其修法逻辑在于法学界逐步认同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而委托关系可基于委托人单方取消委托而终止,故删除了无故解除的要求。

中国著名《公司法》学者、《公司法》修订专家组成员赵旭东曾对此明确指出,《公司法》对相关规定的修订表明了在没有原因或董事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随时更换、罢免其职务的法律态度。2019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建议监管机构考虑按照基础法律关系,适当确认董事罢免的无因性,并匹配《公司法》等修订精神,调整相关监管规则。

笔者认为,我们对股东提案权的保护、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权利的保障,道阻且长,而此类事项实际为成熟市场中股东维护自身权利的常态化手段。对于现阶段的监管规则,我们期待能够更多关注“形式上的合法性,而非实体上的合理性”,对提案审查的尺度应止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从而保护股东提案权。

国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媛媛,律师史程

domestic capital

国枫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
新闻大厦7、8层 邮编:100005

电话: +86 10 8800 4488
传真: +86 10 6609 0016

电子信箱:

wangyuanyuan@grandwaylaw.com
shicheng@grandwaylaw.com

www.grandwaylaw.com

LinkedIn
Facebook
Twitter
Whatsapp
Telegram
Copy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