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法律风险股东优先购买权

作者: 刘玉芳,志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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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投资通常有三种模式:新设企业,股权受让和增资扩股。不同投资模式下的法律风险侧重点有所不同,本文拟探讨股权受让模式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以期对投资人有所裨益。

法律规定

Liu Yufang, Zhilin Law Firm
刘玉芳
高级顾问
志霖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就股权转让事宜应当事先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只有在其他股东放弃或者在章程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股权方可对外转让。

投资人利益风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投资人受让目标公司的股权未事先取得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则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一旦其他股东启动优先购买权,投资人的投资目的将无法实现,面临投资失败的风险。

为防止其他股东事后主张优先购买权,给投资人带来困扰和损失,需做好以下法律风险防范:

  • 在股权转让协议(投资协议)中将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股权转款(投资款)支付的先决条件,具体条文可作如下表述:

“各方确认并同意,除非经受让方书面形式豁免,只有在下列条件全部满足,受让方才有义务向转让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3)目标公司现有股东已各自放弃相应的优先购买权……”

  • 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前,投资人需严格审核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先决条件是否已满足。

实践中,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形式通常有两种: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虽然有判决认为全体股东在修订后的章程上签字可视为股东放弃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但中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稳妥起见,在股权转让前,要求转让股东取得其他股东书面签署的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

  • 尽快完成股权交割。大量股权转让纠纷案例中,股东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有的案件经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双方在举证上耗费很大的精力。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不超过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应提高股权交割速度,尽快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 在股权转让协议(投资协议)中明确违约责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九条,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就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为避免原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导致投资失败给投资人带来损失,投资人应在股权转让协议(投资协议)的陈述与保证条款中约定转让方需保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警惕“拆分交易”

笔者在研究相关司法案例时发现,有些股东为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采取“拆分交易”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即先以较高的对外股权转让交易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立即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使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双方以股东内部股权转让的方式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较低的条件转让剩余股权。

该交易看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完美地规避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2015)浙杭商终第124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该股权转让人实际是以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之“同等条件”的实现,来达到其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目的,系恶意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继而支持其他股东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主张。

志霖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刘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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