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未来应收账款叙做商业保理业务的适当性边界

作者: 徐润东,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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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用未来应收账款来开展保理业务,这无疑是对保理业务巨大的支持与促进,是鼓励交易原则在民商事领域的具体体现。然而,民法典并没有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内容作出明确界定,而实务中关于未来应收账款的认定标准和操作尺度不一,出现个别保理公司在以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时,由于转让标的被认定为不存在而导致整个商业保理关系被否定性评价的问题。既然《民法典》允许了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那么满足法律评价的未来应收账款到底应达到何种标准,本质上属于保理合同标的适当性边界的问题。

问:不同监管领域对应收账款要求是否不同?

Xu Rundong, AnJie Broad Law Firm
徐润东
合伙人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答: (1)权利质权下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2007年3月颁布的《物权法》中,但未明确应收账款的定义及内涵。同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作为《物权法》配套规则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定义及范围进行了首次明确。值得一提的是,此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已经明确未来的金钱债权可以进行质押。随着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发展,实践中用来融资的应收账款类愈加丰富。央行在2017年修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金钱债权进行调整,其中排除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同时对列举的应收账款具体类型进行了完善。此次修订后,央行未再对应收账款定义进行调整,权利质押下的应收账款定义已基本固定。

(2)商业保理下的应收账款。2012年6月27日,商务部颁布了《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标志着中国商业保理行业的试点起步。2016年3月,商务部发布的《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首次对应收账款进行明确。由于中国商业银行保理与商业保理的二元分化,中国银监会在2014颁布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经对比,除增加“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表述外,商务部关于应收账款的定义与银监会的规则基本一致。

商务部在2018年将商业保理公司经营监管职责划分给银保监会后,银保监会仅于2019年出台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205号文”),但未就商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进行再明确。笔者认为,由于银保监会对于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职责承继于商务部,其管理理念及逻辑带有一定的连续性,205号文中关于应收账款的引用可以参考《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问:未来应收账款有几种类型?

答: 根据法学原理,债的内容包括债权、债务以及相关权能,债的权能包含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以及处分权能。权能齐全的债权为完全债权,缺少某项权能则为不完全债权。根据债权人在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应收账款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 A已签署合同,但债权人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应收账款。
  2. 尚未签署合同,但具备合同缔约基础的应收账款。
  3. 尚未签署合同,亦不具备合同缔约基础的应收账款。

问:未来应收账款的司法审查标准?

答: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可保理关系的有效性主要是审查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关于可转让性的判断,主要是基于确定性及可期待性两个方面。

首先,相对的确定性。已经签署合同但尚未履行义务的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债务人的金额、期限等付款条件已基本确定,因此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对于尚未签署,但已经具备缔约和交易基础的合同,其所涉及的商业习惯,债务人、金额、付款期限等亦具备相对的确定性。

其次,较高的可期待性。可期待性,即应收账款从无到有、从不完全债权转变为完全债权的可能性。债权人在一段期间内连续提供某特定行业的同类商品或服务可不断形成应收账款,在该等情形下,债权人对未来应收账款具有合理期待,该种期待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最后,密切的关联性。在未来应收账款具备确定性和较高的可期待性的情况下,如果未来应收账款与保理合同不具备关联性,依然有可能被法院穿透式认定为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保理法律关系。

问:对商业保理业务有什么建议?

答: 实务中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对未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有效性及确定性进行确认。其次,对债权人的日常经营状况进行核查。再次,保理合同应对未来应收账款情况进行详细约定,包括价格条款、结算方式、收款账户、账号等具体内容。第四,对于未来经营收入应收账款,应设立特定账户,并对账户实行共管。最后,第一时间在中登网进行应收账款转让/保理登记,并且在登记内容处尽可能详细描述未来应收账款。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徐润东

Dong Xiao Zhao Huili AnJie Law Firm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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