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公司实质上是一人公司吗?

作者: 谢阳和陈钰琦,志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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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股东应以自己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往往会利用《公司法》的这一规则,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在一起,以逃避公司债务。为此,《公司法》第6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对于其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如不能证明与公司财产独立,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公司”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一般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分别作为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种形式下,因夫妻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也极易产生财产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案例研析

Xie Yang, Zhilin Law Firm
谢阳
高级合伙人
志霖律师事务所

通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因夫妻公司在构成要件、规范目的等方面与一人公司具有高度相似性与一致性,故在与夫妻公司发生债权争议时,可以主张其为实质的一人公司并适用《公司法》第63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在(2022)鲁17民终9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公司虽然是两人出资设立,但其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公司成立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股东未举证证明在公司设立时其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实行了分割。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的全部股权实际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且本案中,股东用其个人账户为公司支付案涉的货款,可以认定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

在(2023)粤0606民初167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夫妻制”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数量上并不唯一,但夫妻二人拥有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作为不可分离的权利主体,确实存在公司出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等特别形态,应参照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

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出资方面分析,夫妻公司的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即婚姻存续期间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从股权主体方面分析,双方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公司在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财产的混同;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

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当然,因目前立法、司法解释的空缺,法院对于是否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亦存在争议,实践中亦有法院否定这种类推,具体理由包括:(1)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法律依据不足;(2)仅依据夫妻关系即主张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债权人仍应就夫妻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律师观点与建议

Chen Yuqi, Zhilin Law Firm
陈钰琦
律师
志霖律师事务所

笔者认为,将夫妻公司视为实质的一人公司并无不妥。首先看主体数量,夫妻公司的股东虽然为两人,但公司由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在经营控制上显示为一个整体意志。

其次是内部管控上,夫妻公司无其他股东或董事,加之有限责任公司的闭合性,致使此类公司不能形成有效监督,交易相对方很难充分了解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以上特性与一人公司相似,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视为实质的一人公司。

根据以上判例分析,可以看到正反的观点皆存在。因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向夫妻公司追讨债务时,可以尝试主张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在诉讼中,应注意以下工作:

    1. 检索收集案件管辖地区认定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的有利判例;
    2. 在起诉时直接将夫妻公司与夫妻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而不是在案件强制执行时才申请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因为执行法官与民庭法官的思维角度有差异,执行法官更偏重依据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形式审查,往往更难做出类推适用的实质突破。
    3. 应尽量收集初步证明财产混同的证据,如股东与公司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等,引起法官对混同关系的怀疑。如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志霖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谢阳、律师陈钰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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