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派生仲裁的管辖与适用

作者: 付冰,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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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risdiction, application of limited partners derivative arbitration, 有限合伙人派生仲裁的管辖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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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派生(代表)仲裁,即指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并根据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直接向第三人提起仲裁。

现有司法实践对于有限合伙人派生仲裁的管辖认定,以及派生仲裁提起的必要条件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本文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所受理的仲裁案件为例,通过总结和分析现有司法实践观点,就有限合伙人派生仲裁的管辖及适用前提等问题进行介绍和讨论。

管辖问题

有限合伙人派生仲裁的管辖问题的实质,是“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对有限合伙人是否产生效力”。实践中,少部分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未达成仲裁协议,故其提请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应当由法院进行管辖。相反地,较多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仲裁系基于合伙企业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应以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来确定管辖。

此外,在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方面,就当事人提起的关于仲裁协议对有限合伙人不发生效力的确认之诉案件,常见观点认为其不属于法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受理范围及事由。实践中,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仅限于就仲裁协议本身的效力进行判断,即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三个要素以及是否存在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而关于“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法院认为因涉及实体审查,应由仲裁庭依仲裁程序作出裁决,当事人可向仲裁庭进行主张,亦可在仲裁裁决生效之后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在北仲受理的相关案件中,仲裁庭亦持此肯定观点。

首先,就管辖的论述方面,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在仲裁标的、争议范围、请求依据以及诉讼(仲裁)利益归属等方面,均未超出案涉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故应当依据该仲裁条款确定管辖;其次,就申请人是否享有诉权的判断,仲裁庭认为该争议焦点系基于案涉合同管辖权所产生的,属于仲裁庭裁量的范围。鉴于有限合伙人基于《合伙企业法》享有法定诉权,属于法定的诉讼(仲裁)担当,且裁判结果亦约束合伙企业及各个合伙人,故二者实质上处于相同的程序法地位,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仲裁。

提起派生仲裁的前置程序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判断。首先,《合伙企业法》并未就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仲裁是否必须满足穷尽内部救济的前置条件进行规定。在北仲受理的相关案件中,仲裁庭认为合伙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合一,且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相较于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更多的管理性质的权利,故其提起派生仲裁的限制条件不应当高于《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的限制。

据此,关于有限合伙人是否符合前置程序的判断可以参照适用的情形主要有:

(1)有限合伙人是否多次书面请求执行事务合伙人履行义务或向企业内部治理机构提出积极行使权利或采取其他有效手段维护企业权益的书面请求;以及

(2)30天的等待期以及情况紧急情况下直接进行仲裁的情形等。

其次,就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标准认定,实践中主要体现为该权利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行使的,如到期债权、诉权或管理权等,但其怠于或拒绝行使。

在北仲所受理的相关案件中,仲裁庭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已经补充缴纳出资的情形下,仍主张合伙企业缺少提起仲裁的必要资金,属于明确拒绝的积极行为,其程度高于怠于履行的消极行为,故符合前提条件。

此外,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在派生仲裁案件进展的过程中是否同时存在执行事务合伙人向第三人提起的平行仲裁或诉讼的情形,否则亦不满足怠于履行的认定标准。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秘书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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