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诉讼能排除有效仲裁协议吗?

作者: 徐之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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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int tort action versus valid arbitration agreement, 共同侵权诉讼能排除有效仲裁协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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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药业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B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授权履行协议书》和《服务总协议》,约定双方应履行保密义务。《服务总协议》第22条约定:“任何由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权利主张应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来解决。”

在《服务总协议》履行过程中,A公司认为,由于B公司的系统错误泄露了涉及A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文件,导致C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与D制药有限公司(下称“D公司”)未经许可查看了前述文件。A公司遂以B、C、D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前述《服务总协议》中载有的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A公司对B公司的起诉。A公司不服,认为B、C、D公司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其后果高度结合、密不可分,构成不可分的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同时,涉案争议事实上超出了《服务总协议》仲裁条款的范围。A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A公司对B公司的起诉。

最高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不可分之诉;案涉争议是否超出仲裁条款的范围。

本案是否属于不可分之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共同侵权纠纷并不必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有关共同侵权纠纷应当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主张,系混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且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即便是数个侵权人实施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该侵权之诉仍是可分之诉,本案即属于此类情形。第三,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等多项诉讼制度以查明案件事实,因而并非必须将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主体全部作为共同被告才能查明侵权事实、认定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在诉讼和仲裁两个法律程序中分别处理并不影响事实查明或侵权认定。

案涉争议是否超出仲裁条款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的管辖范围不限于合同纠纷,还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涉仲裁条款属于概括式约定,涵盖了任何由《服务总协议》引起或与其相关的争议或主张,因而包括案涉争议。第二,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竞合,则原告即使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规避仲裁条款的适用。第三,原告提起诉讼时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有规避仲裁主管之嫌,不应得到支持。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根据《服务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涉案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主管,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主管;原审法院据此驳回A公司对B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简要评析

基于多份合同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形成多方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此类关系下争议的管辖,在商事争议解决实践中是一个“门槛”问题。大陆法系国家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一般是通过诉讼标的理论中的共同诉讼理论,来实现集中管辖,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并不必然等同于诉讼法上的共同诉讼,特别是在交织了商事仲裁与法院诉讼主管关系之后,适用共同诉讼理论时更需要兼顾“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这一商事仲裁基本原则,否则有可能会成为一方刻意规避仲裁主管的手段。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不仅明确共同侵权纠纷并不必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且再次重申了“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原则的核心,即尊重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涵盖了任何由该合同引起或与其相关的争议或主张,在解释仲裁条款范围时,如侵权争议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则原告即使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仍应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即便原告提起诉讼时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

该等意见再次反映了中国法院尊重仲裁的特点和规律、依法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保障仲裁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和准确适用、支持促进中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提升的司法态度。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研究信息部副部长徐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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