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汽车供应链金融担保效力问题

作者: 姚晓敏、王瑶,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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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汽车供应链金融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汽车经销商提供的一种存货(车辆)质押融资方式,即商业银行为经销商向厂商购买车辆提供融资,并取得汽车的抵/质押权及监管车辆合格证,经销商则以销售回款偿还商业银行融资本息。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在业务实操中关注重点聚焦于担保权利设立及实现问题。

姚晓敏, Yao Xiaomin, Partner, Lantai Partners
姚晓敏
合伙人
兰台律师事务所

常用担保手段

第三方驻店监管模式下车辆质权的设立及效力。车辆质押是汽车供应链金融业务中银行债权的最重要保障,待售车辆作为一般动产,设立质权须满足《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四百二十九条“书面质押合同”和“交付占有”要件。实际操作中,在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后,银行为方便经销商销售,通常委托第三方作为质押财产监管方承租经销商场地或仓库,对质押车辆实施驻店监管。在占有车辆的前提下,银行允许质押车辆在一定价值范围内动态更换、出旧补新。

在上述操作方式中,由于商业银行不直接占有质押财产且该财产存放于出质人的场地,故对商业银行而言,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是否实现了对车辆的占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3条,债权人与监管人是否建立委托关系、质物是否交付,均会影响《民法典》下质权效力的判断,从而影响质权的实现。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330号]中,出质人锦州佐源公司未转移质物、拒绝监管人入库乃至驱逐监管人,质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和支配,故法院认为质权未依法设立。因此,依据《民法典》关于质权设立的要件,在第三方驻店监管模式下,银行需重点把握委托监管的确立、车辆的交付,并确保实现对车辆的有效控制。

王瑶, Wang Yao, Associate, Lantai Partners
王瑶
律师
兰台律师事务所

车辆浮动抵押登记的对抗效力及对买受人的追及效力。在车辆质押的同时,为防范质权未有效设立的风险,商业银行通常要求经销商将车辆进行浮动抵押。根据《民法典》关于动产抵押的效力规则及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车辆浮动抵押须注意以下问题:

(1)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银行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

(2)银行抵押权对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不具有追及效力。虽然抵押登记赋予了抵押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对于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抵押权不具有追及效力,且不以买受人是否善意为限。

如上所述,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登记的抵押权也无法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因此,车辆抵押对于债权的保障效果较弱,故不宜作为银行债权的唯一担保。

车辆合格证监管不具有担保效力。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并且是车辆进行注册登记的必备证件。对车辆合格证进行监管是银行的重要风险控制措施,银行通常要求经销商以车辆销售回款赎回对应的合格证,保证银行债权实现。但需要注意的是,因汽车合格证不具备财产属性,也无法单独转让,故不属于可质押的权利凭证,银行对合格证的监管也不属于质押,因此不能以合格证监管代替车辆质押和抵押。

风控措施

如前所述,汽车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以车辆作为担保财产的质权、抵押权是银行实现债权的主要保障。因此,商业银行对于质权、抵押权的效力应重点关注。据此,笔者建议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风控措施:

(1)明确第三方驻店监管模式下质押财产的交付占有程序,通过协议确立银行与监管方之间的委托监管关系,要求经销商向监管方交付质押车辆;

(2)建立严格的质押车辆控制措施,包括对质押车辆审查核验、车辆合格证的监管与释放、车辆的出库控制等,并明确监管方监管不当的责任;

(3)为防范善意第三人、买受人可能对车辆提出的权利主张,应避免将车辆浮动抵押作为债权唯一担保方式。

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晓敏、律师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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