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员工持股”与“跟投机制”的比较分析

作者: 王煜、宛莹,安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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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国企混改”)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员工持股”及/或“跟投机制”两种中长期激励模式,本文就两种激励模式的异同分析如下:

王煜, Wang Yu, Partner, AnJie Law Firm
王煜
合伙人
安杰律师事务所

问:两者所依据的政策规定有何不同?

答:国企混改中的“员工持股”在政策依据方面有两条选择路径,一是依据《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 133号,“133号文”),要求拟适用企业需取得试点资格;二是依据《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 4号),不要求取得试点资格,但需满足“国有科技型企业”的实施条件。目前国企混改实践中狭义的“员工持股”通常指根据133号文的规定,员工以货币或科技成果出资,与非国有资本同股同价,持有混改后的混合所有制企业一定比例的股权。

“跟投机制”是指通过企业骨干员工以自有资金与其所在企业共同投资创新业务的机制实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关于印发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 9号文)首次明确,支持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等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类企业的核心团队持股和跟投。但除国务院国资委内部下发的《“双百企业”和“科改示范企业”跟投机制操作指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之外,目前尚未出台专门针对跟投机制的规范性文件,且该征求意见稿目前也尚未正式出台并实施。

问:两者对上持下的态度分别如何?

答:就员工持股而言,在禁止“上持下”的同时又有所突破。禁止国企员工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但又允许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持有子企业股权。

跟投机制本身天然带有“上持下”的属性,跟投主体一般为对项目实施起关键作用的科研、管理、业务骨干员工,与其所在企业共同投资创新业务,而被投对象多为其所在企业的下属公司或新设公司,因此跟投机制的设计不可避免存在“上持下”的情形。

宛莹, Wan Ying, Associate, AnJie Law Firm
宛莹
律师
安杰律师事务所

问:两者在持股主体的确定标准及范围上有何不同?

答:员工持股原则上为自愿入股,企业依据选择适用的政策路径并结合自身实际确定激励对象条件,划定持股员工范围,并在实施员工持股前开展员工持股宣传贯彻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员工积极入股。

跟投机制因其具有“对赌”性质,一般以实施创新业务的核心骨干员工强制跟投为主,以实现核心员工与企业创新业务的利益和风险绑定。实践中,企业会灵活选择强制跟投与自愿参与相结合的方式。以海康威视(002415.SZ)为例,其将跟投对象分为A、B两类:A类由与创新业务紧密相关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和核心骨干员工组成,并强制跟投;B类由创新业务各子公司的核心员工且是全职员工组成,采取自愿跟投方式参与某一特定创新业务。海康威视的跟投经验在后续国企混改中得到肯定及推广。

问:两者有哪些相似之处?

答:一是均鼓励增量引入。员工持股一般以增资扩股或出资新设方式实施;跟投机制鼓励国企立足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开展增量业务,通常为新设项目或公司。

二是均采用灵活的实现形式。两者都可采用员工以个人名义直接持股,或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采用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其执行事务合伙人通常由同一家具有重大决策权的关键员工组建的管理公司担任。需要注意的是,受后续证券化时股东人数穿透核查的限制,员工持股搭建的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可按照每一持股平台作为一位股东计算;而跟投机制搭建的持股平台在穿透核查时仍会被要求穿透至每一位员工个人,即,按照每一位员工作为一位股东计算。

三是都有明确的退出机制。两者均作为中长期激励模式而非直接员工福利,与员工的在职状态与岗位贡献有较强的粘合性,员工所持股权转让、质押、捐赠等都有限制。133号文明确规定员工持股的锁定期(自上市之日起36个月)及转股比例上限(每年不得高于所持股份总数的25%);且离职员工应在12个月内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跟投机制因其本身具有“周期性”特征,通常约定明确的“捆绑”周期,离职、约定周期届满或业绩条件达成后,一般要求在一定期限内退出。

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煜、律师宛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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