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股东除名制维护股权架构稳定

作者: 郭佳丽、曹晔,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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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是股东实施控制公司的有效手段,相对集中的股权结构是公司稳定的基础,而公司并购会导致公司的股权发生重大变化。为了维护股权架构的稳定,保护股东利益,本文将围绕公司治理中权利分配与利益制衡,以《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下称“第十七条”)未出资股东除名制的规定为依据,说明运用股东除名制维护股东利益的可行性,并提供相应建议。

郭佳丽, Guo Jiali, Partner, East & Concord Partners
郭佳丽
合伙人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经某地政府招商引资,某知名新能源汽车公司在某地投资建厂,以无形资产评估作价12.5亿元和现金三亿元增资当地一家制造公司,成为这家制造公司的控股股东。《投资并购协议》对具体的出资时间、产能要求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知名新能源汽车公司作为大股东,已全面接管公司。在制造公司的原始股东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前提下,某知名新能源汽车公司一直没按《投资并购协议》以及制造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约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除了依据《投资并购协议》以及其他投资协议的约定追究控股股东的违约责任外,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也为中小股东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另一条路径。

除《公司法》及相关制度中的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等制度外,中小股东的利益还可以由股东除名制来保障。第十七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的适用条件,即股东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情形;股东除名制的适用程序,即公司先向股东催告,在合理期间仍未返还,可经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由此可见,股东除名的前提是,公司需要履行催告这一前置程序,给予股东合理的缓冲期。若股东仍不履行义务,产生除名结果的关键在于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通过,而股东会的决议需要履行决议程序。

曹晔, Cao Ye, Trainee, East & Concord Partners
曹晔
实习律师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导致公司内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冲突不断,公司并购后会加剧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参加股东会表决,是股东维护自身权利的方式,但是高表决权的股东往往占据优势地位,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较低,在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时,可能存在自身权益无法保障的情况。如上述例子中,某知名新能源汽车公司作为大股东,在全面接管公司后,可以通过自身高表决权决定公司重要事项,这些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成员的构成、经营决策、股利分配、关联交易等事项。若大股东通过高表决权滥用权利,则可能造成危害中小股东利益乃至公司利益的结果。第十七条在表决程序上也存在一些规定不太清晰的问题。例如,除名股东是否需要在进行股东会决议时回避?股东会决议采取人数决议还是资本决议?若股东会采取资本多数决议是需要1/2以上表决权还是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既往案例表明,这类涉及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需要法院同时审理股东是否出资瑕疵、公司章程是否违法、是否侵犯股东知情权等等。有的法院结合股东知情权审理利害关系股东在表决时是否回避,例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成民终字第5185号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与何星海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有的法院支持利害关系股东在表决时回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张雁萍、臧家存公司决议纠纷案。

若在股东会决议中不实行利害关系股东回避制,未出资股东凭借资本多数决的优势地位,不可能产生股东除名的后果,第十七条也违背了设立的初衷。这些问题体现了第十七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务操作层面,期待第十七条将来在适用情形及表决程序方面做出更细致化的明文规定。对于公司而言,最便捷有效的方式是,在章程中设立股东除名条款,章程中细致规定股东除名的适用情形、表决方式、表决程序。通过章程规定股东除名还需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即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通过制度形式确保股东及公司利益。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郭佳丽、实习律师曹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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