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票据民间贴现无效”看司法裁判的关注重点

作者: 孙其明,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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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中常见商业承兑汇票既作为支付手段,又作为融资工具,在企业经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中,贴现又是企业增加流动性的“规定动作”之一,与向商业银行贴现相比,民间贴现一般是向贴现中介、商票平台贴现,后者具有手续费低、金额到账快、审核流程相对灵活的特点,从另一方面看,向商业银行贴现需满足基础交易关系合法合规的前置审核要求,而在民间贴现中,这并非强制性要求。

《九民纪要》颁布之前,最高院在个别支持性判例中,对以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是否属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过相关论述,强调应审理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是否合法的事实,总结概括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持票人是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出于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且在票据真实,持票人已支付票款作为对价的情况下,持票人被视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当然也应看到,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即便是最高院判例,也会因个案案情不同,证据不同,使得在实践中的指导作用仍相对有限。

Sun Qiming, Anli Partners
孙其明
顾问
安理律师事务所

随着《九民纪要》的颁布,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司法实践中,从事实层面和法律分析层面,裁判机关视角又会重点关注哪些内容,经笔者分析若干司法裁判案例后,归纳如下:

直接适用《九民纪要》第101条,并做延伸解释。贴现属于金融特许经营业务,而在票据民间贴现中,持票人与其前手并无真实交易、不存在真实基础法律关系,如允许民间个人或机构从事贴现行为,无疑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故应认定为无效。

举轻以明重原则的适用。尽管《九民纪要》第101条认定贴现无效的事实基础是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贴现人贴现,但并不必然以对“合法持票人”进行文义解释、或对其持票合法性进行法律判断为前提。实践中,如前手持票人因民间贴现而涉刑,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合法持票人民间贴现尚且无效,则非法持票人民间贴现也无效,因此不会因为持票人的合法状态而影响对民间贴现无效的认定。

票据交换不产生贴息款,不符合票据贴现行为特征。除“一手交钱一手交票”外,实践中,还常见以票据交换形式变相实现融资目的,根据《贷款通则》《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可以将商业汇票贴现理解为由融资方(合法持票人)贴付利息,资金融出方购买未到期票据权利,实现融资方融资目的的行为。而在票据交换模式中,转让媒介为票据,该行为并未产生贴息款的支付,亦未有以融资为目的的资金支付,不符合票据贴现的特征,在无进一步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倾向认定票据贴现。

抗辩权行使的限制性因素。《票据法》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未偿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前述特定票据债务人均有权对持票人与任意前手之间是否履行基础交易关系,或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抗辩。票据虽经出票人出票,并经背书转让后,流转至持票人,但前手票据流转所依赖的基础关系可能均不同,裁判机关一般认为,基础关系抗辩是对人抗辩,因票据几经背书已经切断了持票人与其直接前手之外其他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关系,故除非持票人明知存在基础关系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否则特定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将不会被接受。

主观过错影响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贴现双方的主观过错也会成为影响裁判结果的考量因素之一,当前手因解决资金筹措需要,而主动联系、询问贴现人,要求贴现人进行贴现业务的,该前手即存在过错,贴现人明知自身不具有贴现资质而接受前手背书之票据,并向其支付贴现款的,亦存在过错。在双方对贴现行为均存在过错,且持票人未返还票据的情况下,持票人主张票据债务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裁判机关一般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裁判观点,持票人或票据债务人应根据其在诉讼中的不同地位,合理确定诉讼请求和答辩观点,并相应组织证据材料,特别是在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案件中,不能仅凭持票人/票据债务人“牵涉大量票据诉讼,而没有其他诉讼”这样的主观标准,基于所谓的合理怀疑,就否认其没有真实业务往来。

当然,在实操中,如果严格按《九民纪要》第101条,持票人将票据返还于直接前手,直接前手可能未必有返还票款的能力,或该直接前手又需要再向其前手返还票据后,才能回收票款,继而再支付给持票人,换言之,只有当出票人参与还款的情况下,其之后的票据债务人、持票人之债权利益才可以实现,这就为诉讼策略提出了更高要求。

实务中,经通盘考虑后,可与前手充分协商、沟通,在做好各主体间协议约束的基础上,协同参与诉讼,以期实现向出票人返还票据后,实现对其他票据债务人、持票人整体偿还的诉讼效果,这也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措施。

安理律师事务所顾问孙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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