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视角看撤销仲裁裁决的两大理由

作者: 钟莉,汇仲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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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裁决一经作出,仲裁庭即履职完毕。此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救济即可展开,包括申请对裁决书进行更正、澄清,或者作出补充裁决。随后,在“司法救济”环节,当事人可向仲裁地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或在执行地法院申请不予执行。部分国家法院,如英国法院,甚至允许当事人就裁决书中的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参见例如《英国仲裁法》第69条)。

在当事人可采取的针对已生效仲裁裁决的所有救济途径中,撤销仲裁裁决恐怕是胜诉方面临的最具“灾难性”的后果,不过,在一些地方(如法国),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仍有被执行的可能。1958年《纽约公约》列出了一个国家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但将撤销裁决的事由交由各国国内立法来确定。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撤销裁决的事由,许多示范法国家和非示范法国家都采纳了与《纽约公约》不予承认和执行裁决一致或者类似的标准。

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各种法定事由中,违反正当程序(或者违反自然公正)可能是最常被当事人援引的事由;另外,因为缺乏说理导致裁决被撤销,也值得一提。

违反正当程序

《英国仲裁法》规定,如存在影响“仲裁庭、仲裁程序或裁决”的“严重违规行为”,当事人可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而所谓“严重违规行为”,在法院看来,就是“已经或者将来可能对申请一方造成实质性不公正”的行为。《英国仲裁法》还列出了可能出现“严重违规行为”的若干场景,比如,仲裁庭没有依照双方约定的程序开展仲裁,没有解决双方提出的所有请求和主张,裁决书格式不符合要求等。(参见《英国仲裁法》第68条)

钟莉,汇仲律师事务所
钟莉
合伙人
汇仲律师事务所

中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5)规定了人民法院可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其中就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该法还规定了人民法院可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其中包括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或者,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通知的,或者因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无法陈述案情的。(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和70条)

新加坡也对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进行区别对待,对国际仲裁裁决的撤销审查设置了更严格的条件。根据新加坡《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并非所有违反程序的行为都构成“违反自然公正”,只有当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时,才有可能得出违反自然公正的结论,进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但在实践中,这一标准的应用非常严格,门槛极高。(参见《新加坡国际仲裁法》(2020修订版)第24条)

鉴于违反正当程序这一撤裁事由被当事人广泛、频繁地援引和依赖,以撤销不利裁决,国际上的司法实践是趋于收紧这一事由的适用。尽管如此,在实践中,这一事由仍很容易被滥用,且已成为败诉方的“万能法宝”。

裁决缺乏说理

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要求裁决书应当写明“裁决理由”,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该裁决是当事人达成一致而作出的裁决。(例如《英国仲裁法》第52条,《香港仲裁条例》第6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4条)

仲裁员的说理不一定要长篇大论,事实上冗长的陈述不一定能提高裁决书的质量。与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的法院一样,英国法院并不期望仲裁员对法律及法规进行分析(因他们不是法官),但也设置了一些最低要求,比如,“仲裁员应当解释他们如何达成裁决书中的结论”,且这个解释应当“充分且易懂”。

缺乏说理也因而成了某些国家和地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举个例子,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92条规定,国内仲裁裁决可因缺乏裁决理由而被撤销。2019年,印度最高法院以“论证理由不充分”为由撤销了一份仲裁裁决,在此案中,印度首席大法官NV Ramana和Mohan Shantanagoudar、Ajay Rastogi两位大法官共同认定,该仲裁裁决没有“充足的”理由,导致其“不易懂”,进而“难以为继”。印度大法官们的这个裁定基于印度《仲裁法》第31(3)条,该条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裁决理由。(参见民事上诉案2153/2010号Dyna Technologies PVT. Ltd.诉Crompton Greaves Ltd.

最后,尽管中国法律亦要求裁决书应写明裁决理由,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但在中国,缺乏裁决理由尚未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仲裁员在裁决书说理这一方面面临的要求更为宽松。许多中国的仲裁机构都要求裁决书需写明裁决理由,如果仲裁机构的秘书处在核阅裁决书草案时发现没有充分或者明确的裁决说理,往往会将裁决书草案发回给仲裁员进行补充说理。

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钟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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