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仲裁新发展

作者: 王则左,吴嘉康和甄启尧,翰伦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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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香港从新冠疫情造成的冲击中复苏,继续保持其作为国际主要仲裁中心的地位。跨境贸易逐步恢复、粤港澳大湾区内外联动日益紧密,中央和地方政府大力支持香港建设成为亚太地区主要的区域和国际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多重利好叠加,进一步为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国内、区域和国际争端创造便利。

香港在仲裁领域的良好声誉,得益于其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吸收采纳,以及各种法律和制度的不断优化完善。

本文主要探讨三个具体领域及其对香港仲裁实践的影响,即: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终审法院对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解释方法的澄清;以及中国内地法院加大向香港仲裁提供临时措施的协助。

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Samuel Wong
王则左
大律师及特许仲裁员
翰伦大律师事务所
香港
电话: +852 3795 5636
电子邮件: wongchatchor@gmail.com

《仲裁(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规则》(通常简称为“ORFS规则”)于2022年12月生效。根据该规则,律师和当事人可以仲裁结果为条件就费用安排达成协议。

香港在法律诉讼资金来源方面的规定一直比较传统,助讼罪和包揽诉讼罪依然存在就是例证。但新规的出台是一个重要的分水岭。

ORFS规则规定了三种收费架构:按条件收费协议、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和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亚洲商法》(Asia Business Law Journal)2022年5/6月刊的一篇专家简报文章已经探讨了上述三种架构的功能和优势,本文不再重复。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还有一些附加条件,即部分收费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胜诉。

ORFS规则要求混合协议明确规定在当事人获得或未获财务利益的不同情形下的付费安排。如果当事人败诉,当事人最多只需支付不可追讨讼费(也称上限金额)的50%,即无论是否签订ORFS协议都会收取的基准律师费。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胜诉,但协议项下按损害赔偿收费部分产生的应付费用低于不可追讨讼费,律师可以选择保留上限金额,即在当事人败诉的情况下应付的不可追讨讼费金额。

ORFS规则的出台,尤其是关于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的规定,广受业内称赞。该等规定不仅更便于各种规模的本土企业和国际企业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途径,而且还允许律师作出灵活且有条理的收费安排。如果当事人胜诉,律师可在上限金额与按损害赔收费协议应付金额之间作出选择,更易于追讨已产生的费用。尤其是在涉及多项复杂申索的仲裁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很可能只取得部分胜诉,导致裁决金额可能大大低于最初申索的金额。

ORFS允许律师灵活选择上限金额或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应付的金额,如此,一方面,律师能够更好地平衡其当事人的需求和偏好,另一方面也确保律师获得应得的报酬。毋需多言,这一点对于涉及多项申索的复杂仲裁尤为重要。

多层条款

香港这种仲裁友好型环境也有法院的推动。在备受关注的C 诉 D (2023)一案中,终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为解释和理解仲裁协议中的多层次或分级争议解决条款确立了原则,这一裁定堪称普通法系最高法院的首创。

C 诉 D一案中的仲裁协议规定,如争议“不能在一方书面要求就争议进行谈判之日起60个营业日内友好解决”,则应提交仲裁。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开展谈判的要求已得到满足,最终作出了有利于被申请人的裁决。上诉人于是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Edward Ng
吴嘉康
大律师及仲裁员
翰伦大律师事务所
香港
电话: +852 3795 5636
电子邮件: edward.ng@18lc.com

该案中需终审法院审理裁决的问题是:如果仲裁协议载有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仲裁庭对于仲裁前置条件是否得到满足作出决定,当事人能否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2)(a)(iii)款将这个决定诉至法院。

法院一致驳回上诉,理由是:在对仲裁协议作全面解读后,法院认定当事双方均有意将关于是否满足仲裁前置条件的争议提交仲裁庭评议。因此,上诉人不能依据第34(2)(a)(iii)条申请撤销裁决。

李义法官认为(并获张举能首席法官、霍兆刚法官及林文瀚法官一致同意),法院复核仲裁前置条件的管辖权必须在仲裁协议中列明,法院亦基于协议条款来裁定法院是否有此管辖权。仲裁前置条件应被推定为非管辖权问题,必须通过解读协议目的和当事人意图来确定。

多数法官还认为,理解管辖权和可受理性之间的区别有助于我们解读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简言之,前者是对仲裁庭的异议,而后者是对申索的异议。

该案当事人的异议是争议过早提交仲裁,而非针对仲裁庭对该事项作出决定和裁决的权力。尽管如此,鉴于此类条款仅是推定为非管辖权问题,当事各方仍可通过明示同意将非管辖权事项(如多层次条款)提升为管辖权事项。对此,《仲裁条例》第3(2)条已订明,允许各方自由商定如何解决争议,法院仅在仲裁协议明确赋予了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下才可干预仲裁。

不过,有人指出,这种扩大法院覆核范围的做法“有悖于所有常规商业期望”。

该案中,法官明确主张区分管辖权争议和可受理性争议,这也是法官在解读仲裁当事人真实意图时遵循的基本原则。此案裁定凸显了商业确定性的重要性,也提醒当事人,只有在协议明确赋予法院管辖权的前提下,法院才会考虑干预仲裁争议。更重要的是,通过此案裁定,商业合同的当事人更清楚香港法院的立场:法院愿意协助仲裁程序,且仅在有限的条件下对仲裁争议作出干预。

总体而言,该裁定巩固了香港作为全球主要仲裁中心的声誉。在香港做生意和解决争议都有极高的确定性,而这一确定性就来源于当事人最开始签订的协议。

临时措施

Thomas Yeon
甄启尧
大律师
翰伦大律师事务所
香港
电话: +852 3795 5636
电子邮件: thomas.yeon@18lc.com

2019年,香港和中国内地订立《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保全安排》)。今年,中国内地法院对临时措施协助愈加“慷慨”。 2023年,香港仲裁各方当事人在内地使用财产保全令、证据保全令、行为保全令的案例不断增多。

在不久前的2023年5月,亚非法律协商组织(AALCO)香港区域仲裁中心与15个不同的组织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其中包括香港仲裁师协会。这标志着香港仲裁制度与全球的合作和融合将进一步加强。

作为香港律政司批准的可依据《保全安排》申请临时措施的的合资格机构,在AALCO进行仲裁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中国内地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协助。

考虑到亚太经济体与非洲经济体之间经济联系的加强,AALCO有望成为解决亚洲和非洲实体之间商业争议(包括“一带一路”倡议框架下的相关商业和投资争议)的便利平台。

结论

上述法律及制度的最新进展,令香港仲裁的前景备受期待。

随着政府对仲裁的持续支持以及全球新兴经济体之间商业纽带增强,香港特别行政区将进一步发展成为先进、可靠和方便的争议解决中心,竭诚服务国际国内、各行各业的商事争议当事人。

18LC

翰伦大律师事务所

Rooms 1808–09, Tower One, Lippo Cent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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